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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信阳**管理局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划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争议一案,信阳市?负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信?感谐踝值?40号行政判决。张**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及原审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2月1日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限公司依法取得了2007第3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5日,信阳市平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信平发(2007)136号《关于在平桥区龙江西路南侧至东方红大道北段兴建“三方-凯旋城”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三方-凯旋城”(后变更为“双汇欧洲故事”)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建设地点位于平桥区龙江西路南侧至东方红大道北段。2007年12月20日,第三人依法取得了2007―6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于2010年从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双汇欧洲故事”小区购得22#楼住房一套,系该小区业主。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信阳市建设工程规划局于2011年7月12日为第三人发放“双汇欧洲故事”19#综合楼、38#住宅楼、39#住宅楼项目信规建字第(4115012011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19#楼挡住了其现有房屋的通风、日照,损害了其采光权,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信规建第4115012011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信阳**管理局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被告及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限公司提出原告张**作为“欧洲故事”小区的业主,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许可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诉讼时效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20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并予以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及《信阳市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原告诉称第三人所建第19#楼影响其通风采光,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其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合法权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信阳**管理局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信规建字第4115012011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没有尽到合法审查的法定职责,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答辩称,其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审对该行为的实体及程序均进行了审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对涉案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不持异议,因原审第三人为道路修建等原因未按原规划施工而引起行政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划管理局在为原审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进行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未按照规划许可建设的行为,与被诉行政行为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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