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林诉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姜*林诉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因上诉人姜*林、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林,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何*,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姜**1991年3月19日办理了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在宅基地上建设活动板房,面积为120.96平方米,未取得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2月23日被告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与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有关部门联合将原告的活动板房拆除。拆除前未向原告下达停止建设或限期改正通知。姜**诉至淮滨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被告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在未责令原告姜**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情况下,便联合被告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有关单位将原告活动板房拆除,其拆除行为违法。但原告姜**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房,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其要求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不应被列为被告的辩称,没有证据,不予支持。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姜**活动板房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姜**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上诉称,其房屋是1972年建成的住宅,1991年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律不应适用于四十年前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其在宅基地上建设的用于养鸡的附属设施应属于合法财产。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

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事实上2013年11月23日,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姜**已下达拆除通知书,在姜**限期内未改正的情况下,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栏杆镇政府的配合下对违章建筑实施了拆除,上诉人对违章建筑的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拆除的违章建筑并非姜**所有,姜**不具有起诉资格。请求二审驳回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向法庭出示如下新证据:徐*、姜*、陈**等人的承诺书,蒋**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本案中被拆除的活动板房并非姜**所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姜**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拆除活动板房非姜**所有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在本辖区进行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具有责令停止建设和实施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进行拆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姜**于2012年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活动板房,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应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直至采取强制拆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供因责令姜**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而上诉人逾期不改正后作出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应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强制拆除已实施完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上诉人姜**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建设的活动板房被拆除,不属于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称所拆活动板房并不属于姜**所有,姜**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和上诉人姜**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