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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教委因张红伟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教委因被上诉人张**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于2000年到沪务工,从2001年至今一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瓦南村4组以种植蔬菜为生。因家庭经济情况不好,产生盗窃意图,2012年11月12日晚,原告到浦东新区周浦镇坦南村148号盗窃得被害人吴**一辆溢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30元),后被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上**教委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30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张**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原告张**认为自己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原审另查明,上海**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10)浦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以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单位有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权,对办案单位提请审议的劳动教养案件,被告应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违法犯罪事实,防止因运用劳动教养手段不当而产生负面影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收容劳动教养对象为“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本案中,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在原籍务农,从2000年到沪至今一直以务工、种地为生。原告张**虽于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但被告就此认定原告的行为属屡教不改,决定将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该决定与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适应,违背了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本意,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同时,《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还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办案单位缺失该程序。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程序违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教委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3099号劳动教养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教委上诉称,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后于2010年7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此次又实施了盗窃行为,实属屡教不改,符合收容劳动教养条件。综合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对其收容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对被上诉人张**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沪劳委审[2012]3099号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不属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其人身自由权。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应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上诉人未履行该法定程序,有违司法公平、公正、正义的原则。上诉人以其原有二次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就认定其属于“屡教不改”错误。劳教制度本身存在很多问题,正面临改革,上**教委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与罚当其过的法治原则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张**于2010年6月7日盗窃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被查获,上**教委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214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张**从轻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该劳动教养决定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执行过程中,上**教委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沪司劳二解2013字第547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对张**的劳动教养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教委是依法设立的劳动教养审批机关,有权依法对有关不构刑事处分的违法人员审查批准劳动教养。被上诉人张**分别于201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7月5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上述一年内两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及劳动教养决定均已执行完毕,又再次于2012年11月12日实施盗窃行为(价值人民币1330元),应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情形。《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有……盗窃……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虽然张**自2000年到沪至今一直以务工、种地为生,但其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经判处刑罚及劳动教养并执行期满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违法行为,上**教委对张**的违法行为决定予以劳动教养并无不妥。参照《**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的要求,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可以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上**教委张**作出的沪劳委审[2012]3099号劳动教养决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上**教委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上诉人张**的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存在处罚偏重的问题,但上**教委已于2013年8月16日对张**作出了解除劳动教养决定。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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