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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诉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志诉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因上诉人吴*志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吴*志,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甘忠诚、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3月13日由原告吴**与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二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将分别位于县城西山大道、县城西山大道东侧面积分别为170?O、75.4?O的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共计245.4?O的土地出让给原告吴**,土地出让金合计为267008元。原告吴**于2011年3月18日交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现原告吴**以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不给他办理用地手续,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其办理上述土地的用地手续,并赔偿因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吴**后来又追加四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分别为其办理9?O、8.45?O、5米、6米、75?O土地的用地手续。庭审中原告吴**要求被告补偿其土地1950?O并以被告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补偿、赔偿其现金3315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吴**应当提供其向被告单位提出过要求办理245.4?O土地用地手续申请的证据及被告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用地规划许可证。故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前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凭土地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即原告吴**主张的申请未能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未能给原告吴**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但原告吴**可在具备申请条件时重新向被告单位申请办理)。原告吴**追加的四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吴**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申请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吴**要求被告补偿其土地1950?O,该请求与本案无关,原告吴**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吴**要求被告补偿、赔偿其现金3315700元,因被告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以行政不作为起诉被告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重复批地,被上诉人出让合同程序违法在先,没有办合法土地在先,没有合法四至界限在先。一审法院应当判决原审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不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是错误的。本案是重复批地行为,并且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在先,不应当适用该法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三、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的,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使用者可以请求赔偿,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及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为上诉人吴**办理2011年3月18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许可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办理用地行政许可手续,因上诉人前置程序不到位,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也谈不上行政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县人民政府有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新**资源局作为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接受土地登记申请,并对辖区国有土地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吴**与新**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吴**应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法定文件,向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新**资源局申请用地,经新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新**资源局办理用地行政许可手续。上诉人吴**在未经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直接向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及新**资源局提出办理用地行政许可手续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许可不具备法定要件而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有权拒绝许可。因此,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新**资源局因上诉人吴**未能提供合法申请而未给予办理用地行政许可手续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吴**据此提出的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吴**提出的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存在重复批地行为、被上诉人新**资源局土地出让合同没有合法四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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