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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光山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朱**、杨**及原审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光**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为刘**颁发的光国用(95)字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刘**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军,被上诉人杨**,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之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朱*刚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朱*刚2007年农历7月15日的买地契约、罗陈乡国土所的说明、朱*刚建房草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刘**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刘**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219平方米,与其宅院实际占地的面积一致(东西长13.3米乘南北宽16.5米之积为219.45平方米),但“四至”栏中又记载:“北本人后墙向北3米”。因原告提供罗陈乡党委的调查笔录、张*的“说明”,喻**绘制的草图(喻**系刘**持有“国土使用证”的填写人),均证实刘**房屋“北本人后墙向北3米”的范围原是空地,刘**不享有此土地使用权。且当时负责本辖区土地登记、发证等的是罗陈乡土地管理所亦没有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印章。故本院认定该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刘**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与“四至”的内容不一致,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刘**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为刘**颁发的光国用(95)字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原告起诉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先行处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后墙向北3米长度包含在宅院宽度16.5米范围之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审原告朱**私自购买集体土地,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房是造成该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建议由二审法院协调处理。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朱**、杨**与上诉人刘**系相邻关系,且双方已就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过民事诉讼,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刘**提出被上诉人没有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光国用(95)字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上诉人提出该案应由政府先行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罗陈乡党委的调查笔录、张*的“说明”,被诉土地证的填写人喻宏竹绘制的草图,均证实刘**房屋“北本人后墙向北3米”的范围原是空地,刘**不享有此土地使用权。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记载不明确,措辞不规范,容易引发不同理解,造成歧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刘**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后墙向北3米长度包含在16.5米的宅院宽度之内的主张,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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