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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确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行他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杨**、谌照全,被上诉人刘**、刘**,第三人葛金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顿林、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刘**与第三人顿*、顿**所争议的土地位于息县城关千佛庵西路南侧、城关镇岳庄村付庄村民组小宋*西头。顿*之父顿其祥1962年搬入小宋*居住,后由顿*居住。刘**之父刘其善于1971年搬到小宋*居住。1982年刘**在其父房前空地宅基地下好石头根基,1986年11月15日刘**向城关镇提出建房申请,经城关镇岳庄村付庄生产队和岳**委会审核同意,城关**办公室于1986年12月12日为刘**发放了《准建证》,同意刘**在1982年已下好基础的石头根基上建平房四间,面积为90平方米,建设施工地点在小宋*西头。1988年6月22日,顿*哥哥顿*在其住房后面拉院墙建房,所拉院墙紧靠刘**宅基地南墙,刘**对此提出异议,息**管办监察大队多次进行制止,后顿*拿出1986年11月20日所办的《准建证》。1989年3月19日,息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刘、顿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认定顿家的准建证是假的,限顿*在30日内拆除其建筑物。顿*不服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息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息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城关镇人民政府1989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刘、顿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二、限城关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三个月内对刘、顿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重新作出确权决定。后城关镇人民政府一直没有重新确权。2000年5月3日第三人顿*向息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2000年1O月息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为第三人顿*、顿**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使用面积均为180m。2004年6月3日,顿*将其砖瓦结构的三间房屋卖给葛**,2007年葛**建起三间三层楼房二幢,并于2008年1月办理了二份房产证,2008年8月18日顿*、顿**在息县建设局各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500元,该局为顿*、顿**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后经罗**民法院作出(2008)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为二顿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判令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8月1O日息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确定刘**与顿*城关镇原国营农场小宋*苗圃基地纠纷土地权属的决定》息政确(2011)2号,(一)城关镇原县国营农场小宋*苗圃基地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二)城关镇原县国营农场小宋*苗圃基地的376.1l平方米的土地(即刘**与顿*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由顿其祥次子顿*使用。二原告不服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6日作出信政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息县人民政府上述决定。

原审认为,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该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以及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息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实地调查的平面草图并没有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名。且组织调解时刘**未到场,调解通知书也未送达刘**,应视为未组织调解。息县人民政府息政确(2011)2号文件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刘**要求宣告86年11月29日城关镇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准建证》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息政确(2011)2号息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刘**与顿林城关镇原国营农场小宋庄苗圃基地纠纷土地权属的决定》,由被告息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刘**要求宣告1986年11月29日城关镇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准建证》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被告上诉称:上诉人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决以上诉人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8条和第23条的规定,认定其程序违法是错误的。要求二审予以维持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息县人民政府确权决定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实体错误一并确认。

第三人葛**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先行调解,上诉人未履行调处程序,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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