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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胡**及原审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光**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光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撤销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蒋**颁发的光山县字第0016336号房屋产权证。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胡**系第三人蒋**的丧偶儿媳,系已故蒋**的妻子。蒋**生前曾委托其父蒋**在光山**开发公司颐然小区项目部购房一套。蒋**于2006年3月15日以蒋**名义与颐然小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购买光**城新区临街两间三层商铺房一套,合同购买方签名“蒋**”,并注明“蒋**代”。2007年3月1日,蒋**突发心源性疾病死亡。同年4月第三人蒋**找到项目部经理胡**,以儿子蒋**病故为由,要求将房产证办在蒋**自己的名下,胡**即安排项目部工作人员重新与第三人蒋**签订售房合同,落款日期填为2006年3月26日。之后蒋**以自己名义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07年11月14日,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蒋**人颁发了光山县字第001633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胡**知晓后,提起民事诉讼,经光**法院一审、信**中院终审判决:蒋**代理蒋**与光山**开发公司颐然小区项目部签订的署名为蒋**的《颐然小区售房合同书》有效;第三人蒋**与光山**开发公司颐然小区项目部补签的署名为蒋**的《颐然小区售房合同书》无效。基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请求撤销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光山县字第0016336号房屋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基于当时的情形审查申请人蒋**提供的材料而为蒋**颁发光山县字第0016336号房屋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现因原告胡**通过民事诉讼确定了蒋**代理蒋**与光山**开发公司颐然小区项目部签订的署名为蒋**的《颐然小区售房合同书》有效,蒋**与光山**开发公司颐然小区项目部补签的署名为蒋**的《颐然小区售房合同书》无效。因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失去合法依据,原告请求撤销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光山县字第0016336号房屋产权证,证据确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蒋**提出该诉争房屋有其两个女儿的出资并涉及蒋**的遗产处理,该主张不属本案调整范畴,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蒋**颁发的光山县字第0016336号房屋产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将原生效的民事判决作为本案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留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但建议协调结案。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两个购房合同的效力作出了认定,即上诉人蒋**代理蒋**与光山**开发公司颐然小区项目部签订的署名为蒋**的《颐然小区售房合同书》有效,上诉人蒋**与光山**开发公司颐然小区项目部补签的署名为蒋**的《颐然小区售房合同书》无效。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失去合法依据,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诉人颁发的光山县字第0016336号房屋产权证,理由正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德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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