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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城建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原审原告胡**与被上诉**划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林志军城建规划许可纠纷一案,光**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李**、胡**的诉讼请求。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原告胡**,被上诉**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原审第三人林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胡**的房屋座落在第三人林**旧房的南侧。林**系光山县**材公司职工(下岗),2007年4月15日,林**与粮食**材公司签订《售房协议》,购得该公司砖木结构平房二间,建筑面积54.0245平方米,后小院面积11.97平方米,总面积约66平方米。2010年7月16日,林**申请对该房拆旧建新,同年8月22日,光山县粮食局向光山县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请求办理林**建房的相关手续。之后,经县政府主管领导批转至规划、土地部门。2010年11月12日,光山**管理局对林**居住的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同年12月21日,受理了对第三人林**建房规划。2011年4月22日至4月29日,光山**管理局对林**的建房规划予以公示并征求四邻意见。在“四邻签字”栏目中,李**和胡**作为“南邻”的代表签名。2011年8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林**颁发了地字第411522201100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林**建造住宅,座落在原粮食局器材包装公司院内,用地面积66平方米,建设规模396平方米、六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光山**管理局在辖区内享有管理城乡规划的职责。被告对第三人林**申请建房的规划,属于在林**的旧房占地面积上的规划,并且履行了实地勘察、受理规划、规划编制、规划公示、规划许可的程序,光山**管理局颁发给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来源清楚,确认用地面积66平方米准确,公示及四邻签字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中四邻签字系“李**”而非“李**”,因李**系原告李**之子,父子一起居住生活,其签字应属于合法有效。遂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李**、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原审采信证据显失公正,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原告胡**未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处理适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同意被上诉人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原审第三人林**申请建房的规划,属于在林**的旧房占地面积上的规划,并未超出原有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履行了相关的实地勘察、受理规划、规划编制、规划公示、规划许可的程序。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诉人之子李**与原审第三人林**2004年11月27日达成的相邻建房有关事项的《协议》的法律效力,该判决现已生效。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与该《协议》并无冲突。上诉人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四邻签字虚假、李**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李**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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