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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谢**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被上诉人谢**、王**、王*发诉原审被告固始**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万福林、饶**工商变更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上诉人谢**、王**、王*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原审被告固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祝*,原审第三人饶**,原审第三人张**、曾**、赵**、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5月25日,由发起人秦*出资180万元、占注册资本37%,谢**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25%,王**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25%,王**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13%,组建固始**有限公司并向固始**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固始**管理局于2005年6月8日为固始**有限公司颁发注册号为固工商企41302621005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秦*;2009年5月15日,该公司向固始**管理局申请变更营业期限。固始**管理局核准申请并为该公司重新颁发了注册号为4130262100516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秦*;2009年11月秦*因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3月6日,该公司向固始**管理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秦*变更登记为郭**,将股东由秦*、饶**变更为郭**、饶**。固始**管理局于2010年4月16日同意变更,并为固始**有限公司重新颁发了注册号为41152500000303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5月18日,该公司向固始**管理局再次申请将法定代表人郭**变更登记为万福林,将股东由郭**、饶**变更为郭**、饶**、万福林。固始**管理局于2010年6月7日同意变更。被告固始**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将固始**有限公司股东秦*、谢**、王**、王**变更登记为股东秦*、饶**的变更登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固始**管理局于2005年6月8日为固始**有限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谢**、王**、王**系固始**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2010年4月16日对该公司申请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登记时直接将公司股东由秦*、饶**变更为郭**、饶**,法定代表人由秦*变更为郭**。被告未能提供原股东秦*、谢**、王**、王**变更为秦*、饶**的变更登记行为及证据。被告2010年4月16日作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被告于2010年6月7日根据2010年4月16日的变更登记的股东情况对公司的股东又作出新的变更登记,依据事实错误,变更登记证据不足。对被告固始**管理局作出的两次股东变更依法予以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固始**管理局于2010年4月16日、2010年6月7日对固始**有限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①固始**管理局,变更登记行为合法。2010年4月16日、6月7日,固始**管理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先后依法对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相关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②固始**管理局所作的变更登记符合客观实际。固始**管理局提交的诸多书证,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客观实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王**、王**答辩称:①固**商局2010年4月16日、6月7日二次对固始**有限公司股东所作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虚假。2005年6月8日公司设立后,公司股权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形式的变化。第三人万**在庭审中称“公司没其股份,股份从哪分的不知道”。2010年6月7日将郭**的40%股份变更给万**所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均不属实。且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豫蓝鉴文(2014)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作为股权转让人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名。②固**商局于2010年4月16日、6月7日二次对公司股东所作变更登记违反法定程序。二次变更登记均不是在法定期间内完成。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4条的规定,固**商局应对二次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核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其职责只是形式审查,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

原审第三人饶**答辩称,其对股权登记不清楚。

原审第三人张**、曾**、赵**、王**答辩称,一审没有对关键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请求发回重审;相关人员伪造股权变更登记,涉及诈骗犯罪,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固始县**具有公司登记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变更登记事项。”固始**有限公司将股东秦*、谢**、王**、王**变更为秦*、饶**,应依法申请变更登记,原审被告固始**管理局未能提供进行了该次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没有固始**有限公司原股东秦*、谢**、王**、王**变更为秦*、饶**的变更登记事实发生。在没有该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审被告2010年4月16日、2010年6月7日二次以股东秦*、饶**为基础作出的变更登记属于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故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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