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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张**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光**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光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袁*的起诉。上诉人袁*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张**原告袁*的妻姐,2007年2月18日(农历)经过协商,陈**、张**夫妇与袁*、张**夫妇签订购房契约,袁*、张**夫妇自愿将位于海营街王**的房产一栋卖给陈**、张**夫妇。契约签订后,2007年4月11日,张**持袁*的房产证原件,袁*、张**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购房契约的复制件到光山县房管部门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光山县房管部门于2007年5月17日为张**办理了光山县字第0015201号房产证。期间,袁*参与了房产过户手续的办理。2013年4月,袁*向光山县信访局反映其名下的房产被非法过户,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给袁*的信访事项答复中,认为袁*提出的信访理由不应被支持。与此同时,袁*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关,为相关权利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其依法享有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第三人张**的申请及提供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必要材料为张**颁发光山县字第0015201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当时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应程序,并无不当。根据原告岳母曾广秀的证言,原告袁*参与了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份证言在第三人代理律师提取时,有原告的岳父张**、原告的妻子张**在现场见证,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份证言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即能够认定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5月17日为张**颁发光山县字第0015201号房产证时袁*是明知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原告无正当理由时隔5年之余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采信了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其并未参与房产过户手续的办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存在程序上的问题,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审采信证言准确,认定事实清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张**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证人曾广秀不仅是原审第三人张**的母亲,也是上诉人袁*的岳母,其证言提取时,有上诉人的岳父张**和上诉人的妻子张**在现场见证,并没有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在二审中当庭对买卖房屋的行为予以了认可,称其将房产证原件交予原审第三人张**,是因原审第三人张**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因此,该份证言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即能够认定上诉人袁*对被上诉人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5月17日为原审第三人张**颁发光山县字第0015201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明知的。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原审原告袁*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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