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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因诉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O13)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提供其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证据。原告黄*认为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征地后的一系列行政行为违法且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害,起诉请求给予赔偿,但其未能提供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证据。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原审适用1997年《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光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光山县人民政府征收海**居委会用地,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规划并申报批准的,程序合法。二、被答辩人黄*并不符合征收土地安置对象的条件。三、黄*所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并未被废止,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具有约束力。黄*的诉讼请求是责令被告赔偿:①位于东城大市场内的2间门面房地皮或其价值660O0O元;②三年的房租损失450OO元。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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