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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红诉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诉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一案,因上诉人高*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吴*;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方**,被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2月1日,淮滨县人民政府发布了青年街房屋拆迁公告,原告高*的房屋在拆除范围内。2012年4月3日,被告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在相关单位的配合下,将原告高*的部分房屋拆除,被告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参与对高*的房屋拆除行动。另查明,原告高*被拆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高*被拆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故其诉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淮滨县住建局在庭审中已经承认其参与了强拆,这一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予以印证。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的房屋全部强行拆除。二、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三、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故意避开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案件焦点问题,却以上诉人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由驳回上诉人诉请,缺乏基本逻辑推理。无论上诉人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没有履行合法程序情况下,都无权强制拆除他人房屋,否则就应当承担违法行为的后果。请求依法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行初字第16-19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强拆行为并非栏杆镇人民政府作出,答辩人只是配合相关单位做好现场维护工作,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者,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所以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2010年9月县有关部门拆除的是高*在其房屋旁违法搭建的15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答辩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参与强拆行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在本辖区进行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具有责令停止建设和实施房屋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共同实施了强拆行为,均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被上诉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应认定为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应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该诉争的房屋已实施强制拆除完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高红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被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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