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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不服罗山县住建局为第三人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不服被上诉人罗山县住建局为第三人刘**办理011627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罗山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杨**与第三人李**的原房屋分别位于罗山县花园路(原环城东路)一道口8号、7号,均坐北朝南,原告在西,第三人李**在东。两住户中间原隔有罗山**有限公司(原县砖瓦厂)家属院房改房一套,住户为刘**,房产证号为559。1999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李**签订一份为李**留2.4米为止走道的补充协议。1999年11月27日,宏远**公司与原告及其妻签订售房协议,将559号房产证中的部分房产出售给原告,另一部分由刘**转让给第三人李**,原告与第三人李**成为邻居。原告与第三人李**协议的2.4米走道在二人房屋南面,由东向西与原告房屋西侧的另一条人行道(南北向)相接。原告依该协议拉起院墙,第三人李**拆除原共有门楼,另建设了供自己一户使用的新门楼。原告与第三人李**为房屋界限、相邻排水及第三人李**新建门楼等问题,双方几年内多次发生纠纷,先后经过几次诉讼。其中就原告与第三人李**争议的3.24平方米房产面积及2.4米公共走道的问题,已经(2003)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及信阳**民法院(2003)信中法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2003)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载明:……(二)在公道的界定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公道宽为2.4米,此协议未被确认无效,被告依此协议界定公道为2.4米,并无不妥。(三)原告诉称按其15.8404平方米交纳了购房款,但现在面积减少了3.2404平方米,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因减少面积责任不在被告,且此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上诉人诉称

2006年原告因不服被告给第三人李**核发的1856号房屋所有权证而起诉,经一审审理后,原告在此案二审期间,被告将第三人李**原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变更和补正,撤销了第三人李**原有的1856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为其重新核发了00846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遂撤回上诉且被依法准予。随后原告也未就008463号房屋所有权证另行主张法定权利。2008年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第三人李**新建筑的门楼,因被告未予答复而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8)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对于该门楼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是否应予拆除,应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但该判决至今尚未履行。2009年7月28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李**将其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刘**的申请,并进行了评估,第三人刘**交纳了契税并办理相关手续后,2010年4月6日被告将第三人李**的00846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产依法过户给第三人刘**,并为刘**核发了011627号房屋所有权证,经核实上述两证所载明的权属完全一致,且原告与第三人李**双方争议的2.4米的走道及第三人新建的门楼均不在第三人刘**持有的0116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范围内。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39元,其中有574元是原告在诉讼中所支出的诉讼费,原告估算了6975元的劳务费和90元的交通费,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一)原告提出的所购房地产面积及公道2.4米走道的问题,已经罗山县人民法院(2003)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信阳**民法院(2003)信中法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所解决;(二)关于门楼问题,已经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罗山县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虽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但被告仍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依法正当行使其行政管理职能。(三)被告为第三人刘**核发的011627号房屋所有权证与第三人李**原持有的00846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权属完全一致,且原告与第三人李**双方争议的2.4米的走道及第三人新建的门楼均不在第三人刘**持有的01162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属范围之内;被告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行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预告登记程序不是该宗房产交易和转移登记的必经程序,故原告以此为由抗辩被告为第三人房产过户的程序违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39元,其中的527元是原告在诉讼中的诉讼费支出,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6975元的劳务费和90元的交通费为原告估计的数额,且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损失系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罗山县建设局为第三人李**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第三人刘**所办理的011627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原审被告罗山县住建局所作的0116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罗山县住建局在为第三人刘**办理0116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转移登记时,没有依法接收并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的规定。罗山县住建局为李**办理的008463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解决李**欠上诉人购房面积问题,被上诉人至今也未履行(2008)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就将00846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存有争议的房产过户给了刘**,该转移登记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二、被上诉人所做的008463号和1856号房屋所有权证均没有解决房产存在的产权争议问题。上诉人与第三人所争议的房产面积被部分确认在了008463号和011627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权属范围之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权属有争议的,不得转让”的相关规定。

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随后原告也未就008463号房屋所有权证另行主张法定权利”的认定是不实的,上诉人在为李**办理008463号证的指界“登记申请表”中签下了主张法定权利的相邻异议,并且进行了申请“预告登记”程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008463号和0116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上诉人损失763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山县住建局辩称,一、原0084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权属争议。上诉人所谓的权属争议问题,已经明确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008463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在行政诉讼期间,答辩人作出变更,经上诉人认同,上诉人撤回上诉的。二、我局发放的011627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没有第三人刘**的申请和提供的办证要件材料,我局也无从进行发证,我局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的,程序是合法的,没有违规操作。三、上诉人不是第三人李**与刘**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当事人,不能成为该宗交易的预告登记主体。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罗山县建设局在二审审理前已经机构改革被依法撤销,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继续行使罗山县建设局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亦无改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罗山县住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权在该辖区办理并颁发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第三人依法向罗山县住建局提供了00846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相关材料,上诉人杨**与第三人李*胜双方争议的2.4米的走道及第三人新建门楼均不在00846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属范围之内。罗山县住建局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认为以上材料均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并据此依法为第三人刘**核发0116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妥。由于罗山县住建局不能提供该宗转移登记的“登记申请书”这一书面材料的相关证据,应认定该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整体合法、有效性。上诉人在二审上诉状中新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008463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因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所致,该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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