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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不予受理起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不服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2)Im行初字第0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与徐*于2006年5月22日经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在调解书中约定将双方共有的位于信阳市Im河区申城大道Im河山庄2号楼东楼3单元4层406房的房屋产权归双方婚生女儿胡**(已成年)所有,胡**如不再婚对该房屋有居住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胡**提起的行政诉讼,是要求信阳**理中心将该房产登记予以更正并赔偿精神损失112万元。因该房产所有权人为胡**,胡**现已不是该房产所有权人,故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审以起诉人胡**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裁定不予受理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未提供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和依据,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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