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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新县八里畈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深诉被上诉人新县八里畈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深,被上诉人新县八里畈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田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蔡**于2008年5月带着相关移民申报材料到被告新县八里畈镇人民政府要求为其证明材料加盖镇政府公章。被告新县八里畈镇人民政府以原告申请超出规定的申请期限且无相关移民补报登记政策规定为由未给原告加盖公章。原告蔡**于是开始上访。2012年5月15日原告蔡**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判令被告确认其水库移民身份并赔偿其自申报时至今的移民款5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新县人民政府新政(2006)49号文件规定:新县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从2006年10月26日开始至2006年11月25日结束。原告蔡*深2008年才到被告新县八里畈镇人民政府进行申报登记,被告新县八里畈镇人民政府依据新县人民政府新政(2006)49号文件的规定以原告蔡*深超过规定的期限为由不予办理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蔡*深以行政不作为为由起诉被告新县八里畈镇人民政府并请求赔偿损失50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因原告就行政赔偿部分不愿进行调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第十五条之规定,新县八里畈镇人民政府构成行政不作为。移民人口核减的说法是老人病死和非法办理不是移民身份的,没有说真正的移民不登补的。新县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表明了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还在补登补报,上诉人2008年5月申请不存在超期。政府不给人民作证,河南省文件和新县文件不是行政法规,大不过国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新县八里畈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并赔偿上诉人损失国家补助之日起,恢复移民之日止及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县八里畈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严格按照新县人民政府新政(2006)4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的,答辩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因自己的原因错过了申报登记时间,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移民补偿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河南省和新县的政府文件的政策应该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实施方案》的规定,新县八里畈镇人民政府具有对该镇各村上报移民登记进行全面审查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蔡**于2008年5月向被上诉人新县八里畈镇人民政府申请移民申报,被上诉人根据《河南省政府移民办公室关于认真开展2011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年度审核工作及下达核定工作任务的通知》以及新县人民政府新政(2006)第49号文件的规定,以蔡**超过规定申报期限为由未给其加盖证明材料公章,并将不予办理的原因告知了申请人蔡**。“行政不作为”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应当实施的职责,被上诉人新县八里畈镇人民政府未采取不予答复等消极的方式拖延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而是根据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具有正当理由而不予办理,不符合“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审原告蔡**起诉原审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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