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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平**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0)平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陈**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陈*保诉称自己在2005年就应办理申请退休,2006年,被告平桥区社保局才为其正式办理。其在此时就应知其权利遭受侵害,但直至2010年,其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应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陈*保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原审行政裁定诉讼时效有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06年12月1日起计算,延长两年至08年11月30日;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间是07年的3月27日,因平桥区人民法院不立案,上诉人多次上访,这段时间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三个月的诉讼时效,原审裁定准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本人的陈述,其在2006年10月得知自己的退休待遇从2006年7月起开始执行。上诉人称其在此时,知道自己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提起。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因此,上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并得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其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06年10月起开始计算三个月,即上诉人最迟应当在2007年的1月份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根据上诉人本人的陈述,其在2007年3月份向平**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该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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