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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白马山村石湾村民组41户村民诉新且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县陡山河乡白马山村石湾村民组41户村民诉被告新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湾村民组诉讼代表人黄**、寇**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张*男,被告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岑启让、阮**,第三人白**委会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湾村民组诉称,根据50年代的土地所有权证记载位于陡山河乡白马山村观音冲林场(棉花荡)的林地所有权属于原告村民组,陡山乡白马山林场虽经营着该片林地,但其经营并不能改变林地的所有权。被告作出的“新政决字[2011]0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11]0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人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应以豫新林字第13450号林权证为准。

原告石湾村民组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52年12月12日颁发给黄**个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土地改革时期争议林地归原告村民所有;

2、北京**事务所、河南**事务所律师两份《调查笔录》及新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陈**证明争议林地应归原告村民组;

3、北京**务所律师对汪**、叶道再、龚**、寇**、杨**、寇**、龚**、寇**、胡**、胡**、杨**、邵在朝《调查笔录》,证明争议林地应归还原告村民组;

4、原告村民组《要求书》一份,证明白马山村大部分村民同意将争议林地返还原告村民组;

5、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函[2005]58号《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6、新县人民政府新政(1981)57号《关于林业定权发证工作的意见》;

7、国家土地局《关于林地、滩涂及矿山企业占用地确权发证问题的批复》。

被告新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新县林业局来问来电处理笺、观音冲林场林地所有权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案件的来源及依法立案受理;

第二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争议山场基本情况的证明、对陈**、寇启传等18人调查笔录、白马山村观音冲林场林权转让合同书及土地流转发包合同书、白马山村党员、村民组长会议记录、土地证、豫新林字第13450号林权证、调解笔录、《关于陡山**村石湾组与白**委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新政决字(2010)01号《决定书》、新政决字(2011)01号《决定》、新政决字(2011)02号《决定书》、信政复终字(2011)3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信政复决字(20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作出新决字(2011)0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17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6、7条。《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12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业部关于林权证是否为林地权属法律凭证的回复》(林*资字[1989]15号)。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示有异议。因1950年至1956年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现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现在仍然具有产权的证明。1952年12月12日颁发给黄**个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应已失去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新县公证处《公证书》,被告辩称只是对陈**调查过程的公正并未附调查笔录,也未对调查笔录内容进行涉及。北京**务所律师对汪**、叶道再、龚**、寇**、杨**、寇**、龚**、寇**、胡**、胡**、杨**、邵**的《调查笔录》,龚**、寇**、龚**、胡**、胡**亲自到庭证明,但因寇**、龚**、胡**属原告村民组村民,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胡**到庭后因未带身份证明未作证。原告提供其它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三方当事人对豫新林字第13450号林权证真实性均不表示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湾村民组与第三人白**委会争议的林地位于新县陡山河乡白马山村观音冲(含棉花荡)处,四至界限为:东起杨**分水为界,南至万人沟河心向上至万人碑为界,西至新县卡房乡王*村大岭分水为界,北至彭冲、范*、汪**村民组山分水岭为界。该四界与新县人民政府豫新林字第13450号林权证四界一致。主要树种为杉木、白果树、板栗、毛竹等。其历史沿革及变迁具体情况为:土地改革时期石湾组分上、下两队,群众在观音冲山场棉花荡处开垦荒地,面积约5亩,种植小米、棉花及其它作物。1962年清山划界时该区域被原白**大队(现白**委会)集体提留。此后,原白**大队安排群众在观音冲山场采伐林木烧制木炭,由大队支付报酬,该山场木炭收入归大队集体所有。1972年原白**大队兴办观音冲林场,大队根据观音冲山场面积的实际情况,抽调各生产队村民汪*、龚**、曾**、寇**、黄**、寇**、龚**、杨**等十余人正式组建观音冲林场,并建场房5间、牛栏1间、护林点1个(石屋),抽调人员报酬和开支由大队承担。之后,在观音冲林场营造杉木400余亩,还栽植白果树、板栗、毛竹等。1981年12月30日新县人民政府为原白**大队颁发了豫新林字第13450号林权证,确定观音冲林场(东起大岭与杨**为界,南至万人沟田冲为界,西至大岭与王*为界,北至大岭分水为界)所有权归白**大队所有。关于豫新林字第13450号林权证涉及林地面积问题,林权证记载的面积是950亩,但被告及第三人当庭补正说当时测量不准确,经现在卫星定位测量为1140亩,原告亦表示认同1140亩。1998年9月9日观音冲林场作为村办企业,原新县乡镇企业局为其颁发了第0062号《企业登记证书》。2003年白**委会将观音冲林场进行第一轮对外承包,期限8年,新县司法局陡山河法律服务所出具有(2003)陡见字第38号观音冲林场林权转让合同见证书。2009年白**委会将观音冲林场又进行土地流转,与刘**等人签订土地流转发包合同书,协议约定期限40年。原告石湾村民组41户村民认为白**委会侵占了本属于石湾村民组的观音冲林场,新县人民政府的新政决字(2011)0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机关,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相关争议进行处理。《河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处理依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处理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1981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以来确定的所有权为准;1981年以来未确定所有权的,以1962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确定的所有权为准。……”本案中争议的林地在1981年由新县人民政府给白**委会颁发了豫新林字第13450号林**,该林**是处理林地争议的有效依据。原告石湾村民组诉称该林**取得不合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争议林地1962年被原白马山大队提留,1972年大队在该地兴办观音冲林场,并抽调了各生产队村民进行实际经营使用已远远超过了二十年,依据该规定争议林地也应归白**委会集体所有。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决字(2011)02号处理决定经过调查、调解、裁决,符合正当程序要求。故,原告石湾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新林字第13450号林**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应是合法有效的,对新县政府应具有拘束力,原告石湾村民组要求确认观音冲林场林地所有权归原告集体所有并要求观音冲林场30%的林木收益归其所有的申请,因豫新林字第13450号林**已存在,新县人民政府本应依法直接驳回其申请。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湾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湾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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