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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委员会与宋*劳动教养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宋*劳动教养决定纠纷一案,息**法院于2013年1月27日作出(2013)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委员会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2919号劳动教养决定。上海市**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原告宋*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翔江公路解放岛东环路路口附近骑行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时被查获,并在其包内搜出液压钳一把、剪断的挂锁一把。据查获原告的封**出所工作人员称,有另外三人骑一辆电瓶车和一辆助力车逃逸,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经办案单位审讯,宋*供述了以液压钳剪锁方式盗窃一辆上海卡摩牌48V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但具体作案地点和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所有人并未能查证。后经上海市**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0.00元。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案被告提交请示,拟对犯有盗窃行为的宋*报批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1月9日,上海市**委员会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29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宋*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该决定书于11月12日送达并开始执行。宋*对该决定不服,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劳教决定。

另查明,2010年8月11日,宋**盗窃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单位具有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权,对办案单位提请审议的劳动教养案件,被告应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违法犯罪事实,防止因运用劳动教养手段不当而产生负面影响。在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直接依据仅为原告的供述和涉案电动自行车,作案具体地点、其他参与作案人员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均未能查证清楚,互相印证。车辆放置情况以及所处的状态亦未查明。劳动教养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严厉行政措施,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有充分而必要的证据证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也应是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被告单位以现有证据认定原告犯有盗窃行为,决定将其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同时,《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办案单位缺失该程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上**理委员会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2919号劳动教养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管理委员会上诉称,其依法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的劳动教养决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理委员会认定被上诉人宋*违法事实的依据仅为被上诉人宋*的供述和涉案电动自行车,作案具体地点、其他参与作案人员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均未能查证清楚,互相印证,车辆放置情况以及所处的状态亦未查明,且被上诉人宋*的供述也前后矛盾。上诉人以现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犯有盗窃行为,决定将其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的劳动教养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管理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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