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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水利局与被上诉人禹其虎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水利局与被上诉人禹其虎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罗**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被告罗**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履行为原告禹其虎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法定职责。罗**利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禹**、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罗**利局于2011年8月22日对竹竿镇禹家湾组段河道采砂权进行挂牌出让并依法予以公告。原告禹其虎竞得该河道采砂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且于2011年9月27日缴纳了该年度河道采砂权出让费5000元。在此之前,原告已与该砂场所在村民组就砂场所占土地及采砂道路所占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予以补偿,且缴纳了一定的复耕保证金。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河道采砂申请表及其他相关材料,被告依法受理了其申请。被告在对原告提供材料进行审批期间,张华持2007年11月26日赵**、李**与竹竿镇**东村民组签订的砂场河砂采用合同(该合同已被我院(2011)罗*初字第458号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且该判决已生效),也要求申请该河道的采砂权,被告以“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为由,暂缓了对原告禹其虎采砂许可证申请的审批。其后一段时间,竹竿镇张老店村禹家湾组王**、邓**等人以原告无证采砂、毁田修路及毁渠为由不断向市县各部门反映情况。被告遂以“情况复杂”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禹西组群众同意禹其虎承包我组沙场签名盖章》表显示王**兄弟三人由其母亲代签名领取补偿款,该表亦显示邓小辉签名领取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设定行政许可,应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被告罗山县水利局在对竹竿镇张老店村禹家湾组段河道砂场挂牌出让经营权且予以公告,原告取得该砂场的经营权,被告亦收取出让费5000元,理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却以案外人张*提出异议,王**、邓**等人不断上访为由拒绝为原告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张*所持2007年11月26日赵**、李**与竹竿镇**东村民组签订的砂场河砂采用合同已被我院(2011)罗*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且该判决已生效。因此,赵**、李**与本案砂场均无利害关系,张*以此合同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王**、邓**等人不断上访和向市县各部门反映情况,属公民正当权利,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作为的理由;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其作出的罗水罚决字(2012)第08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以此作为拒绝为原告办理采砂许可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为其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法定职责,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罗山县水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履行为原告禹其虎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山县水利局上诉称,其不给被上诉人办理采砂许可证不是行政不作为,是因为被上诉人禹其虎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不予发放采砂许可证是出于社会稳定的需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禹其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依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山县水利局对竹竿镇张老店村禹家湾组段河道砂场挂牌出让经营权且予以公告,被上诉人禹其虎取得该砂场的经营权,且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并缴纳出让费5000元。上诉人理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但上诉人却以案外人员王**、邓**等人不断上访为由拒绝为被上诉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王**、邓**等人不断上访和向市县各部门反映情况,属公民正当权利,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作为的理由;同时,上诉人罗山县水利局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禹其虎的申请手续不符合要求,但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以此作为拒绝为被上诉人办理采砂许可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山县水利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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