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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与被申请人潢川县民政局及第三人胡**民政行政管理一案申诉复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与被申请人潢**政局及第三人胡**民政行政管理一案,潢**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潢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以张**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张**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信行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以张**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于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由潢**民法院继续审理。2008年11月11日,潢**民法院作出(2008)潢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潢**政局颁发的000400110号《离婚证》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协议内容所作的登记无效。张**又不服上诉本院,2009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08)信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撤销潢**民法院(2008)潢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潢**民法院重审。2009年7月27日,潢**民法院重审立案,2010年10月26日,潢**民法院作出(2009)潢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潢**政局于2004年6月29日为张**、胡**办理的豫潢离字000400110号《离婚证》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潢**政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两项合计2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与潢**政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1)信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月,张**又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共判决、裁定了六次,马拉松式诉讼拖垮了申诉人精神,使申诉人经济崩溃。因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导致了一个家庭的解体,原告又系精神病患者,判决经济损失15万元明显不合理,张**患精神病属于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判决精神赔偿5万元,也不合理。2、判决违法,既然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就应该判决撤销该违法的行政行为。3、申诉人提出的100万元经济损失已经举证,但一、二审判决均未认定。请求撤销违法办理的离婚证,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00万元,判令潢川县民政局为张**的监护人并承担其生活费和继续治疗的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潢**政局及第三人胡**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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