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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常赔偿请求人常新义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国家赔偿新义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常新义因刑事违法查封、扣押申请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和复议机关信阳市公安局不予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常新义申请的国家赔偿请求,2013年3月15日,赔偿义务机关信阳市公安局老**局作出信第三公刑赔字(2013)第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常*(原名常新义)赔偿请求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常新义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2013年5月2日复议机关信阳市公安局作出信公赔复字(2013)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以同样的事由维持了老**局不予刑事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常新义认为信阳市公安局老**局于1997年3月15日扣押其“富达牌”高级壁绒72件,价值423360元,1997年4月1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老**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9日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其扣押物品至今没有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信阳市公安局老**局应赔偿其经济损失846720元。

本案经两次质证审理,双方除了对老**局扣押“富达牌”高级壁绒72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外,其争议的焦点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老**局的扣押行为是否违法?第二、常新义是否为赔偿请求人?第三、被扣押物品价值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的焦点,赔偿义务机关老**局认为,老**局根据被害单位中国**城支行报案的要求,为侦查所需,扣押物品是为了抵偿常新义所办公司债务,且已交由银行方面保管,其扣押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扣押清单上物品持有人为余**,余**与常新义之间有无关系并无证据证实,扣押物品不为常新义所有,常不是赔偿请求人。常新义向赔偿委员会出示的发票复印件与向老**局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不一致,发票、合同系其单方提供且不真实,发票印制时间是2008年,但出票日期却为1996年,系假发票。发票原件被常新义故意毁坏,合同填写的物品规格每卷10平方米,与当年银行方面保管扣押物品记录每卷5平方米相矛盾,常新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扣押物品的价值。

常新义为证实扣押的物品为其所有,要求其前妻余**出庭作证,余**(现更名叫余**)出庭证实,本案扣押物品是其前夫常新义存放她处的物品,证人饶**、周**(系曾与常、余邻居)证实,余**系余**,常新义、余**二人曾是夫妻。

常新义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老**局当年扣押的物品不是涉案的物品,未对常新义刑事拘留之前却先行扣押其财产,违反法律规定,且常新义与银行之间有贷款合同,老**局对常新义刑事立案追究其责任是干预民事纠纷。

针对扣押物品扣押时的价值,本院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份,赔偿请求人常新义依托于原信阳地区团委注册成立信阳**业公司。1994年10月18日,信阳**业公司在中国**城支行(原信阳市支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半年。1997年3月14日,中国**城支行向信阳市公安局老**局(原信阳市公安局)报案称常新义涉嫌诈骗银行贷款。老**局当天审批立案,第二天就在常新义前妻余**(现名余**)处扣押“富达牌”高级壁绒72箱,每箱12卷,合计864卷。1997年3月16日,将扣押物品交由中国**城支行保管。1997年4月1日,常新义被刑事拘留。1997年4月10日师河区人民检察院(原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以逮捕的决定,1997年4月22日常新义被老**局取保候审,师河区人民检察院1997年4月29日又作出逮捕决定。2011年10月31日老**局将常新义抓获归案。2011年12月29日老**局移送审查起诉,期间被退回补充侦查,2012年1月20日常新义被师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老**局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后,师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2013年1月20日,常新义以错误查封扣押为由向信阳市公安局老**局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不能还返扣押财产所造成的损失846720元。老**局认为常新义的赔偿请求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常新义申请的国家赔偿不予赔偿。常新义不服,于2013年3月22日向信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信阳市公安局老**局信第三公刑赔字(2013)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由老**局赔偿其损失。复议机关信阳市公安局认为,信阳市公安局老**局在侦查办案过程中,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和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维持信阳市公安局老**局不予刑事赔偿的决定。

另查明,1997年公安局老**局扣押物证、书证清单记载,扣押“富达牌”高级壁绒72箱,每箱内有12卷,扣押上述物品是经过常新义与前妻余**协商之后,作为常退还贷款的物品。中国**城支行证实代为保管时每卷是5平方米。因保管不善,扣押“富达牌”高级壁绒已毁损。常新义向本院赔偿委员提供盖有上海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张,系2008年印制,出票日期填写1996年。在赔偿义务机关老**局派人去上海查证时,常新义将保管发票原件印有印刷日期左边的边副撕掉,将发票代码、票号毁坏。对常新义提供的购销合同无法查实来源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2013年10月23日,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主要依据常新义提供的发票、合同评估鉴定:被扣押物品72件“富达”牌高级壁绒时价为389660元,常新义支付4730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老城支行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两份;信阳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报告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清单、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查询工商和税务登记;师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信阳**业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以及证人余**、周**、饶**等人证言及信**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常新义在申请国家赔偿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赔偿义务机关扣押物品的价值,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赔偿义务机关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信第三公刑赔字(2013)第0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信阳市公安局信公赔复字(2013)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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