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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与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确认占地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义诉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占地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胡**,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丰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义诉称,其是固始县城郊乡瓦坊村(现更名为番**办事处瓦坊社区)东庄组村民,2013年10月,固始县人民政府建设固始县**水处理厂占用了原告村的集体耕地约90亩,均为基本农田,现已经建起了构筑物。被告占用农用地建污水处理厂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也没有依法进行公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请求确认被告的占地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固始县**水处理厂是河南省政府督办的重点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所占用的不是基本农田,符合固始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地合法;原告自愿签字领取了补偿款,且项目用地并不包括原告的承包地,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固始**源局于2013年9月2日与社区、居民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2014年5月25日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3个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为固始县城郊乡瓦坊村西湾村民组村民;2、固始县农村信用联社兴廖分社活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有粮补和综补,证实原告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成员,有权提起诉讼;3、固始县产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照片六张,证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情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2013年十项重点民生工程》,证明涉案项目系省重点民生工程;2、河南省环保厅豫环文(2014)26号文,3、河南省环保厅挂牌督办18个环保项目清单,4、河南省环保厅宋**副厅长的讲话,5、固始县县长办公会纪要。该第2、3、4,5份证据证明该项目系河南省环保厅优先审批,工程必须完工并投入使用;6、污水处理厂可行性、环评报告,7、项目土地预审、规划、选址,8、固始县政府固**(2012)10号文,9、瓦房社区两委征地会议记录,该第6、7、8、9份证局证实涉案项目立项、环评、规划等均合法。10、土地补偿协议书,证实征地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下达成了协议;11、分配征地款表及领条,证实原告领取了补偿款。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列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有的证据材料均不是征地的批文,不能作为被告征地的法律依据。其中证据第2、5系在2014年作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第4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证据第8、9、10、11是征地的补偿,并不是征地的批复性文件,且证据第8也不是固始县最新的土地补偿标准。被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3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第2的粮补和综补,认为并不能说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有承包地,占地行为跟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河南省政府和河南省环保厅的统一部署,固始县人民政府根据《固始县城市总体规划》、《固始县产业聚集区发展规划》、《固始县城郊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固始县产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该项目经经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于2012年7月10日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占用了原告所在瓦坊**村民组的部分土地。2013年11月13日,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就征地事宜与瓦坊**村民组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并支付了补偿款,原告尹**从村民组领取补偿款78000元,原告尹**当庭认可其在涉案土地上并没有承包地。固始县人民政府未向被征用土地的村民组送达书面的土地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尹**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的占地行为违法,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用土地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尹**当庭认可其只是瓦房村西湾组村民,在涉案土地上并没有承包地。因此,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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