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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湛**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湛国祥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董家河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湛国祥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董**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湛**的其他诉讼请求。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湛**、被上诉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和原审第三人湛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湛**与第三人湛**均系信阳市浉河区董**余庙村岭芬组村民。2008年9月27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信阳市浉河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的要求,2009年6月23日,原告湛**和第三人湛**分别向信阳**林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日为湛**颁发豫浉河林证字(2009)第025191号林权证书,于同年12月21日为湛**颁发豫浉河林证字(2009)第025482号林权证书。后原告湛**与第三人湛**因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第三人湛**与原告湛**先后对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和信阳**林业局向信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分别要求撤销豫浉河林证字(2009)第025191号林权证和(2009)第025482号林权证。信阳**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和2012年12月11日分别作出(2012)浉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第40号行政判决,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信阳**林业局进行林权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分别撤销豫浉河林证字(2009)第025191号和第025482号林权证。第三人湛**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告董**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内容为:因林权、耕地纠纷,林权证被浉河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请求重新确权办理林权证。被告董**人民政府根据调查取证和湛**提交的证据,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董**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根据《林业法》、《土地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湛**与湛**争议的地块属于湛**经营管理。湛**不服上述处理决定,于2013年9月10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浉政复决字(2013)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董**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湛**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又于2013年11月13日向信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董**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浉政复决字(2013)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裁决争议的五小块林地属于原告湛**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第十九条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四)处理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董**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湛国祥未依法提交合规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的情况下即开始处理林权争议,在其作出的董**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又未依法告知争议双方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被告在作出的董**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却适用了《林业法》、《土地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对被告作出的董**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湛兴详要求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浉政复决字(2013)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因该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复议决定自然无效。原告湛兴详要求裁决争议的五小块林地属于其所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法律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董**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董**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湛**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当,争议的五块林地应归人民法院受理。要求在判决撤销被诉林权证的同时,判决争议的五块林地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浉河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的五块林地归原审第三人湛国祥所有。请求判决争议的五块林地归原审第三人所有。

原审第三人湛国祥答辩称,三十年来争议的林地始终归其所有。请求判决争议的五块林地归原审第三人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浉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页最后一行、第五页第一行、第六页第三行、第七页第八行中“025191”应为“025491”,浉河区人民法院已通过(2012)浉行初字第32-1号行政裁定进行补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湛兴详要求裁决争议的五小块林地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其这一诉请不予审理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湛**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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