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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牛军不服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牛军不服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天,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杨*,第三人牛军的委托代理人管继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牛军于2013年3月9日骨折,2014年5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申请期限。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事实对牛军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被告复议后以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视为在为主张权利创造条件,存在正当理由”为由,决定撤销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是错误的,第三人牛军是在喝酒后前往工作的路上,在没有任何外伤的情况下小腿粉碎性骨折,并非因工作造成,不构成工伤。请求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2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申请人牛军受伤后随机提出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以为工伤认定积极创造条件,申请人在劳动关系最终确认后,随即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虽然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的一年期限,但应当视为申请人在为主张权利积极创造条件,存在正当理由。因此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原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文件处理笺;2、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询问笔录;4、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文件处理笺;5、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参加复议书送达回证。该组证据以证实复议的整个过程事实清楚,合符法律规定。

第二组:6、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7、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8、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9、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10、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1、驻马**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2、申请人授权委托书。该组证据以证实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第三组:13、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法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14、第三人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明、委托书;15、工伤保险条例。该组证据以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牛军于2013年3月9日在上班途中受伤,经过仲裁及驻马**民法院(2014)驻民四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第三人牛军与原告驻马店**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9日,第三人牛军向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期限为由,作出(2014)2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牛军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牛军不服,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2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原告驻马店**化有限公司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第三人牛军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虽然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期限,但第三人牛军在受伤后随即提出了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及诉讼,该仲裁及诉讼所耽搁的期间不属于第三人牛军自身的原因所造成,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之内。因此,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驻马**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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