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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张**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张**因违法刑事拘留赔偿申请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和复议机关信阳市公安局不予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张**申请的国家赔偿请求,2013年8月26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信浉公刑不赔字(2013)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认为张**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2013年10月9日复议机关信阳市公安局作出信公赔**(2013)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以同样的事由维持了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不予刑事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张**认为,2012年11月1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因其上访反映问题,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拘留37日。2012年12月7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对其监视居住174日,共限制人身自由211日。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应赔偿其各项损失113278.7元[其中人身自由42345.69元(200.69×211日),医疗费6440.11元,误工费2552.9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14日×30天/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日×30天/日),交通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本案经质证,争议的焦点表现在:(一)赔偿义务机关对张**的拘留是否违法;(二)张**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赔偿义务机关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认为,张**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多名子女,后被村委会取消了责任田承包,其以此为由多次赴省、赴京上访要挟,多次向吴家店镇政府索要其因未分责任田造成的损失等30万元(未遂),为其建造五间房、赔偿邻里纠纷被哄抢的财务损失95万元(未遂),期间又要挟吴家店镇政府索要其及家人的住房,上访住宿、车费、生活等共计25300元。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我局依法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不存在赔偿。

张**为证实其有损失,提交的票据有:许昌**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6172.11元、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43元、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显示住院14天,花费6172.11元。张**称,原件交到民政所报销用了。提供有交通票据、手机话费票据等请求9000元。张称,是其被拘留后,子女从各个地方回来看他产生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人民政府以张**因责任田问题上访要挟镇政府为由向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报案,2012年11月1日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以张**涉嫌敲诈勒索立案,同日作出浉公刑拘字(2012)6018号拘留证,对其执行拘留。2012年12月1日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2012年12月7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检不予批捕(2012)123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2012年12月7日,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向张**送达释放通知书,同日作出公刑监字(2012)6002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在张**居住地监视居住。2013年5月31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解监字(2013)0001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决定予以解除监视居住。

2013年6月24日,张**向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提出刑事赔偿申请,2013年8月26日,该局作出信浉公刑不赔字(2013)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2013年8月28日,张**向信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3年10月9日,信阳市公安局作出信公赔复字(2013)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信浉公刑不赔字(2013)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

上述事实,有拘留证、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张**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以涉嫌敲诈勒索拘留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之后变更强制拘留措施为监视居住而释放,解除监视居住后对张**未采取新的追诉措施,应当认定公安机关已经终止追究张**的刑事责任。张**被错误刑事拘留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于2012年11月1日对赔偿请求人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同年12月7日监视居住,共限制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37日,应依法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作出国家赔偿对侵犯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200.69元,赔偿金额为7425.53元(37日×200.69元/日=7425.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之一,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根据张**被羁押的时间、工作生活所受到的影响、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因国家赔偿系法定赔偿,赔偿项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等均由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对张**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信浉公刑不赔字(2013)

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信阳市公安局信公赔复字(2013)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二、赔偿义务机关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支付赔偿请求人张**人身自由赔偿金742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张**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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