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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玲姚凯中与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及第三人姚明清尹**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姚**、尹**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罗山**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姚*中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息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黄鹤,息**管所委托代理人史**,第三人姚**、尹**及委托代理人田孝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3月15日,原告徐*与第三人姚**在息县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同年9月8日,第三人姚**与尹**在息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于同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又于2005年7月1日登记复婚。2004年11月29日,徐*、姚**二人在他人调解下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约定“一、按照离婚协议条款,二人离婚前的共有财产归孩子姚*中所有,主要包括一处地皮、五万元存款。二、1、现有农行家属院住房,所有权归农行,使用权属农行分配给姚**使用,但离婚后徐*可陪孩子暂时居住,其居住期间,修缮及水电等附助费用由徐*自己负责承担。2、徐*再结婚后,徐*及其家人,必须从该房搬出,并由调解人负责监督执行。3、姚**、徐*双方如再婚后均不得在该房居住,但为抚养、照顾姚*中生活,可由姚*中决定适合人选居住。4、如房改物价合适,和徐*协商后买下,房屋产权归姚*中所有,任何人不得占用变卖由姚*中决定处理。三、①五万元存款根据徐*指定银行由姚**、徐*共同前往重新存入,存单户名为姚*中,二人共同留下密码,支取时必须凭姚**、徐*身份证及密码支取,双方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其它方式挂失、支取,否则,违约方负法律责任。该存款由姚*中上大学、找工作等使用。②土地证及存款单及房屋产权证放在银行保管箱内保管,该保管箱打开必须由姚**、徐*及钥匙保管人三方同时在时开箱,钥匙徐*掌管”等内容。20O7年11月7日,姚**与中国**县支行签订“房地产处置协议”,并于当日缴纳购房款8160元。2007年12月,姚**向被告息**管所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2011年5月,姚**将填好的申请材料提交被告息**管所,再次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请求,要求将该房屋登记在其与尹**名下。同年10月21日,被告向姚**、尹**颁发息县**大街字第017567、01756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徐*、姚*中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遂诉至本院。

原审查明,2011年6月,原告徐*、姚*中以姚**为被告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离婚协议及离婚补充协议中涉及的财产所有权,尹**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此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息县法院重审认为,

原告徐*与第三人姚明清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中涉及的房

产的所有权已经行政机关确认,原告可向行政机关主张。二

上诉人诉称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后,因二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遂经裁定中止审理。

原审认为,原告徐*提供的其与第三人姚明清签订的离

婚补充协议,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徐*

与二被告的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其提起

行政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二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本

案不应由行政诉讼解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二被告颁证行为所依据的材料中第三人姚明清存在两个不一致的身份证号,被告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东、西邻居签名非本人所签,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公章名称是“中国农**限公司息县支行”与落款名称“中国**县支行”名称不一致,被告举证的申请表中申请人年龄及房屋建成年份不符等问题,均不足以影响二被告具体办证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另称二被告在诉争房产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仍然为第三人颁证,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二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期间向二被告提出过权属有争议的主张;原告徐*与第三人姚明清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尚未确认是否合法有效,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未实际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综上,二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房屋登记所必需的有关材料,审查后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姚*中的诉讼请求。

徐*、姚**上诉称: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作为办证依据的“房地产处置协议”只有二份,县农行持一份,另一份根据离婚补充协议约定而存放于县农行保险箱,办证所用复印件,系房管所与姚明清恶意串通骗取的;根据《**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发证与权证注记: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之规定,尹**不能登记为共有权人。②原审对办证行为程序违法的问题未予审查。登记机关同时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③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依职权调取的息**政局、息**派出所的证明,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变相为行政机关及第三人行使了举证职能,且该证据未进行质证。④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存放于县农行保险箱的“房地产处置协议”原件。

被上诉人辩称

息县政府、息县**理所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姚**、尹**二审述称:①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房屋登记的事实。2007年申请房屋登记的材料原件被盗,补办房地产处置协议复印件,加盖有**农行的公章,材料真实有效;《**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关于房改售房的产权属于职工的规定,与夫妻共有财产的法律原则并不冲突。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诉争房产原属于息**行,房改办证属于房屋转移登记,并非初始登记,不存在实地查看问题;《离婚补充协议》签订时,诉争房产属于县农行,姚**无权处分,其赠与条款不生效。登记机关颁发被诉房产证件的依据充分。③涉案房屋的权属确认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应由民事判决确定。故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姚凯*、徐*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二审开庭时徐*当庭要打开保险柜查验柜中所存放的书证,后经徐*书面申请,2014年11月5日,本院通知徐*、姚**二人到**农行,由农行工作人员现场打开保管箱,取出了①息县农村信用社户名为“徐**中”的定期储蓄存单三张金额共5万元;②息国用(00)字第01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姚博*(姚*中户口登记簿中的曾用名);③加盖有“中国**县支行”原始公章的“房地产处置协议”一份;④《关于姚**、徐*离婚后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经调查**农行当年经办房改的工作人员,其核对发现开箱取出的“房地产处置协议”件与存放于**农行的原件有“农行保存件上‘一半间’改为‘一间半’的改动痕迹并加盖农行公章、落款农行盖章处有刘**作为甲方代表的签名,而开箱取出件上没有以上痕迹的二处细微差别”,但其确认开箱取出的“房地产处置协议”一份与存放于**农行的原件属于一式二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息县农行保险柜中提取的加盖有“中国**县支行”原始公章的“房地产处置协议”是否为农行房改时的原件是本案处理的关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虽该处置协议是复印件,且原审第三人姚明清自始不认可其将“房地产处置协议”放入农行保险箱,但该处置协议有农行加盖的原始公章,应视为原件。姚明清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未提供“房地产处置协议”原件,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第三款“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为二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息县人民政府2011年10月21日为姚**颁发的息县**大街字第0175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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