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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淮河社区、东升组土地行政注销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淮河社区、东升组土地行政注销登记纠纷一案,息**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息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刘**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明发、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鹤、被上诉人息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淮河社区、东升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7年以前,由于东升组拖欠淮河社区部分农业提成款,淮河社区未经东升组群众同意,擅自将位于息县总工会家属楼南侧的东升组集体土地变卖给徐*等人,所得款项用于抵付东升组拖欠的提成款。卖地签约时淮河社区作为监证单位,以东升组村民刘**、张**、李**为卖方东升组代表,由张**(时任村干部)执笔分别与买方徐*等五人签订了买卖契约,为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处罚,落款时间提前到1986年8月26日。后经调查,刘**、张**、李**并未参与写约,其签名系他人代签。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的集体土地为210平方米,于1997年1月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2372。徐*系淮河社区支部书记徐**(系原告刘**的表哥)的小女儿(现名徐**)。之后徐**将其小女儿徐*的这处宅基地以2000元的价格连同2372号的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手续一起转给刘**,但未办理变更登记。2007年,刘**在该处宅基地建房时,因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单位在处理该土地纠纷时,认定徐*属弄虚作假骗取土地使用权,遂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29日以公告方式注销了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徐*的第2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刘**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注销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刘**虽主张“徐*”是其曾用名,但并没有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佐证;原告刘**从徐**处购买徐*的宅基地,获得证号2372号的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手续,虽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但刘**通过交易行为成为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作出的注销该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实施注销证件前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其所提供的证据确能证明该宗土地买卖契约上署名的刘**、张**、李**并没有参与该宗土地买卖,也没有签字画押,对此事并不知情,证明该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被告为以“徐*”名义登记颁发的第2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以注销;因第2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办证手续上均署名为“徐*”,被告通过电视公告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滥用职权问题。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土地注销行为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土地注销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土地注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处理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息县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实施被诉注销行为前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确能证明涉案土地买卖契约上署名的刘**、张**、李**并没有参与涉案宗地买卖,亦未签字画押。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为由,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之规定,注销了以“徐*”名义登记颁发的第2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第2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办证手续上均署名为“徐*”,被上诉人在无法证实上诉人刘**与“徐*”为同一人的情况下,通过电视公告实施注销行为,不构成程序违法和滥用职权。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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