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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不服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为季**(第三人王**之妻,已病故)办理的淮集用(07)字第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为季**(第三人王**之妻,已病故)办理的淮集用(07)字第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固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何*,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黄*,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5年5月22日,被告为季**办理了淮国用(1995)字第0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8月8日,被告为李**输了淮集建字(1997)字第2201020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份使用证所涉及土地均位于淮滨县城两份使用证所涉及土地均位于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第五村民组,信淮公路北侧,属同一宗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因此引起争议。1998年5月,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注销了季**的淮国用(1995)字第0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李**的淮集建(1997)字第2201020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将土地退还给任堰村第五村民组。2005年,城关镇四个村31户村民(包括季**)申请宅基地,淮滨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城政文(2005)15号文件,但该文同时载明“因季**有纠纷暂停办”的内容。2006年9月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公函恢复对季**集体土地证件的办理。2007年1月,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根据淮滨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作出淮政土(2007)3号文件,同意给季**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2007年5月,被告淮滨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季**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公告等程序。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7月16日为季**办理了淮集用(07)字第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位于城关镇新车站东侧,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32.96平方米。2014年3月24日,李*向淮**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季**办理的淮集用(07)字第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李**为原告李*父亲,季**为第三人王**妻子。李**、季**现均已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曾因两被告为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宗土地分别办理了两份不同性质的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而引起争议。现被告已作出注销两份争议土地使用权证,并将争议土地退回第五村民组的处理意见。原告虽对该处理不服,但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证行为尚在争议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淮集用(07)字第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其职权行为。因该办证行为所涉及土地所有权性质属农民集体所有和使用,故李*的起诉不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7月16目作出的淮集用(07)字第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人与诉争的土地存在争议等,要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依法应于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曾因同一宗土地被被上诉人分别办理了二份不同性质的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而引起争议。1998年5月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已作出注销二份争议土地使用权证,并将争议土地退回任堰村第五村民组。对该处理决定上诉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两被上诉人经第三人申请为其办理了淮集用(07)字第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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