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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国财不服上海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不服被告上海市**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于2012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9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教委于2012年1月13日对原告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6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詹*财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一、(2012)沪劳委审字第6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沪公浦劳(2012)字第10号《劳教请示》、《聆询告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合法。

二、上海市公安局对詹**的讯问笔录3份、对沈**、李*、蒋**的讯问笔录各1份、案发现场照片1组、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明詹**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

三、《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送达回证;《验伤通知书》、《鉴定委托书》、《意见书》、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违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四、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原告詹**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此前的前科情况及其户籍情况。

五、《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证明被告做出本案劳动教养法律依据、职权依据和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詹*财诉称,被告上**教委于2012年1月13日对其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6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寻畔滋事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决定书内容不完整。此外,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适用对象。请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上**教委辩称,对原告詹**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处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2012)沪劳委审字第6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7)信劳决字第42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其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告在上海以从事蔬菜批发为职业。

三、潢川县**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詹**共有五个子女及母亲需要抚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被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中的邮寄凭证,没有记载信件寄达地、所写收件人为原告詹**本人,故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家属送达了《劳动教养决定书》。对该项证据的其他部分,原告未持异议。

二、其第二项证据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2012年1月11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系采用手写方式记录,不符合**安部有关规定,不应采信;监控录像光盘中所拍摄原告违法行为部分存在严重的“跳秒”情况,可以认定该光盘中的视频内容经过人为剪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项证据的其他部分,原告未持异议。

三、对第三、四、五项证据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未严格依照第五项证据中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一、原告在被送交劳教后,其家属不可能通过其他途径取得该决定书,因此,原告所称其家属未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是不属实的。

二、对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

三、第三项证据所反映原告的家庭情况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关联,家庭负担不影响其就自己的违法行为接受处罚。该项证据还反映出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就原告所提交的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其可以证明原告目前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来源,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第三项证据中,《居民户口簿》系具备法律效力的证件,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项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在内容上与《居民户口簿》不相符,其真实性存在质疑,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提交而原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所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中的邮寄凭证,除原告质证意见所述之外,其投寄时间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项证据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2012年1月11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采用手写记录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结合被告其他证据和执法程序审查,该笔录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制室工作人员在决定对原告报请劳教之前对其就违法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核。而在该笔录中询问人员并未向原告就询问人的真实身份、本次询问的目的进行告知、未就违法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询问、未要求原告对有关证据进行辩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监控录像光盘中确实存在跳秒现象,但该情况自该光盘所记载画面的起始部分即反复出现,并不具有特异性,不能因此认定其经过剪辑。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3时45分许,原告詹*财酒后由一名女子陪同,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妙境路的星光旅馆要求开房间入住。该旅馆前台服务员沈**因当时正在办理其他旅客的入住手续对其要求未予理会,之后又要求其必须出示身份证进行登记。原告因当时未带身份证无法登记。原告认为其在过去数年间经常在该旅馆登记住宿且与该旅馆老板及沈**本人均熟识,该旅馆应保留有其身份信息,沈**当时坚持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是故意耍他,故而开始动手殴打沈**并用旅馆前台的烟灰缸、电饭锅等物品砸向沈**。其间原告还不顾同伴及旅馆老板的劝阻,将旅馆门窗玻璃砸碎。直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干警接到沈**报警后赶到现场,原告才停止违法行为。后经鉴定沈**伤情为轻微伤、被原告砸损物品价值513元。原告被带至派出所后,经调查取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2年1月4日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2012年1月11日,该局向被告呈报对原告进行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6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17日,该决定书被送达原告。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原告已被决定劳动教养为由撤销了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詹**和其妻子事发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十八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业务,但其未办理在上海的居住手续。其四名子女均在原籍上学,生活由其母代为照管。原告自五年前起经常到星光旅馆住宿,该旅馆老板和服务员均认识原告。此前,原告与该旅馆间没有发生过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詹**在到旅馆入住时,对服务员沈**依照规定要求其出示身份证进行登记的行为产生不满,对沈**进行殴打并对旅馆门窗进行打砸,这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上**教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除必须具备上述要素外,还应当正确适用法律、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定程序。

就该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的问题。被告上**教委在(2012)沪劳委审字第6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对于应当适用劳动教养的对象条件,《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分别从身份要件和违法行为要件两方面作出了规定。在对违法人员决定劳动教养应当同时适用该两条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詹**与其妻子虽然在上海市务工,但其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均在原籍生活、学习,且本案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中,被告对原告家庭住址的认定仍为其户籍所在地,故其不应属于“家居大中城市的人”;其本人在上海务工期间有正当职业,也不属于家居农村而流窜至城市作案的人。从身份条件上,原告不符合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忽略了对违法行为人身份的审查而仅仅以行为性质予以决定,有违立法精神,应属适用法律不当。

就决定劳动教养的程序,《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劳动教养案件,应当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对其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核”;“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应当制成详细的笔录,由违法犯罪嫌疑人核对并签名或者捺指印”。依照该条规定,在决定对原告报请劳教之前,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制室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询问。但在该笔录中询问人员并未向原告就询问人的真实身份、询问的目的进行告知,也未就违法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询问、未要求原告对有关证据进行辩认,只是简单的让原告自己陈述违法行为经过。由此,足以使原告对此次询问产生误解而丧失为自己进行辩解的权利。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该劳动教养决定后未按此条规定履行向原告家属的宣布程序,原告也未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前述情况表明,被告作出本案《劳动教养决定书》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虽然主体合法、基本事实清楚,但其适用法律不当、执法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教委对原告詹**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6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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