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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不服潢川县**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被告潢*县**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潢*计生委)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潢*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4日,因被告潢*计生委请求对原告所提交的(2009)光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认定,本院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经本院调查,被告潢*计生委并未在本案中止审理期间向有关部门提出认定请求。本院遂于2011年8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潢*计生委于2009年9月21日对原告作出潢计生征字(2009)第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唐**征收社会抚养费24258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一、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来源。

二、对杨**、唐**的调查笔录,证明杨**于1998年9月起与原告一起生活,在公安登记户口时与杨**是父女关系。

三、杨**和杨**的户籍登记,证明原告与杨**系母女关系。

四、原告的结婚证及二胎准生证,证明原告与杨**夫妻关系,其二人在婚后已生育两个小孩。

五、潢川县二○○八年度分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一览表,证明原告2008年度的收入水平。

六、批准生育二胎通知书及附件(名单),证明原告申请生育二胎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潢计生征字(2009)第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其于1998年9月违法收养一女孩杨**。但光山县人民法院已判决认定唐**与杨**收养关系成立,因此其与杨**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在此之前,被告曾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作出过征收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潢川县人民政府决定撤销了该征收决定。被告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也超出了复议决定书中规定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请求判决撤销潢计生征字(2009)第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潢*计生委辩称,原告丈夫杨**户籍资料显示其与杨**系父女关系,且杨**陈述杨**自1998年9月起一直由其抚养。据此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违法收养杨**的行为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其所作出的潢计生征字(2009)第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第三人杨*男述称,其与唐**之间的收养关系已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系被唐**收养之后,又被父母送到小姨唐**(本案原告)家上学,后来更改姓名及在办理户口时登记为杨**之女都是为了上学和工作需要。请求撤销潢计生征字(2009)第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第三人唐*英述称,其与杨**之间的收养关系已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请求撤销潢计生征字(2009)第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原告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潢*计生委作出的潢计生征字(2009)第000002号、潢计生征字(2009)第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潢*县人民政府潢政复决字(2009)第11号、潢政复决字(2009)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复议后的处理情况。

二、其丈夫杨**与杨**的户口登记薄、潢川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杨**户口的登记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杨**已依据民事判决书对其户籍登记进行了变更。

三、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系弃婴,被唐**捡到后收养,此二人之间收养关系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三项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且前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一、三、四、五、六项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第二项证据的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与杨**于198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和1990年分别生育两个女儿,均办理了合法的生育手续。1998年9月,第三人杨**到潢***中学上学并在原告家中生活。2007年10月25日,潢*县公安局办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原告丈夫杨**与第三人杨**关系为“父女”。2009年1月8日,被告潢*计生委以原告违法收养女孩杨**为由作出潢计生征字(2009)第000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征收社会抚养费22962元。该决定书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潢*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4月27日,潢*县人民政府作出潢政复决字(2009)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为由撤销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限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9月21日,被告潢*计生委作出潢计生征字(2009)第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24258元,原告对此不服再次向潢*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因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光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唐**与杨**(本案第三人)收养关系成立。被告潢**生委所作出的潢计生征字(2009)第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于1998年9月违法收养一女孩(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收养,是指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加以抚养,使原来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和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以收养是否依法成立为依据,可将收养分为法律收养和事实收养。依照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成立的收养为法律收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当事人以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父母子女关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为事实收养。本案中被告潢*计生委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依据即认定原告与杨**之间形成违法的收养关系。就此,因原告与杨**之间并未办理过合法的收养手续,故其二人之间仅可能成立事实收养关系。但被告潢*计生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中,原告唐**及其丈夫杨**均未对收养关系成立的事实予以承认;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仅可证明户口申报时的有关情况,而杨**在申报户口时已20岁,不符合被收养人的法定条件。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杨**之间收养关系成立。此外,在被告作出的潢计生征字(2009)第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所认定杨**的出生年月与其向本院提交户籍登记中的记载并不一致。综上所述,被告潢*计生委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征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潢**生委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潢计生征字(2009)第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潢川计生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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