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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时**、朱*龙诉潢川县建设局不履行规划许可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时**、朱*龙诉潢川县建设局不履行规划许可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被告于同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在此期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时**、朱*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11日,原告谢**、时**、朱**向被告潢川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以原告的四邻认证表上西邻郭*没有签名为由,拒绝为三原告办理该证。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三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谢**、时**、朱*龙诉称,2008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办理该许可证的相关资料,被告应在接到申请三十日内为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根据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三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8年8月,原告因建房需要,向我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申报材料。我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时,发现三原告与西邻郭*签有协议书,但四邻认证表上西邻郭*没有签名,经工作人员核实,协议确系双方签订,但双方又因该协议达成后发生纠纷,西邻郭*多次上访反映原签协议无效并反悔。且原告西邻上访反映三原告建楼影响其通风采光等权益,我局研究后认定三原告未办理任何建设行政许可,属违章建设。根据法律规定,我局将拟审批的三原告的规划情况,在其施工现场进行公示,但其西邻郭*多次上访不同意其施工。《河南省实施办法》规定,征求四邻意见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必要程序。因此我局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暂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经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将孙*位于潢川县内环路311.2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谢**、时**、朱**作为住宅用地使用;将李*位于潢川县内环路44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谢**、时**、朱**作为住宅用地使用,同时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为三原告办理了《城乡居民用地权属变更批准书》。同年12月6日,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为谢**、时**、朱**办理了潢国用(2006)第05347号、053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11日,谢**、朱**、时**向被告潢川县建设局递交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潢川县建设局在审查过程中以三原告虽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完全征得四邻同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不予为三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事实,三原告在庭审中举证了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2月5日办理的编号为001375、001376号《城乡居民用地权属变更批准书》,于同年12月6日颁发的潢国用(2006)第05347、053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11日三原告的申请、四邻认证表、被告制定的谢**等人建设规划图、2009年4月28日协议书一份等证据。被告在庭审中举证了2009年5月8日郭*的一份声明、中共潢川县委潢川县人民政府信访局(2009)031号信访事项转送(转办)通知单、2009年9月10日郭某某、吴某某向潢川县建设局提供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潢川县城乡规划区内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是潢川县建设局的法定职责。原告谢**、时**、朱**向被告潢川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而被告以三原告未完全征得四邻同意不符合《河南省实施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由拒绝为其办证,但三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经生效,被告潢川县建设局作为潢川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而其拒绝为三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理由显属不当,被告应当对原告请求事项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潢川县建设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对三原告谢**、时**、朱**申请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本案诉讼费一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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