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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不服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一、李X二不服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光山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向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李X三、李X四、李X五、李X六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光山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李X三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X五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X四、李X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11月18日,光山县城镇**导小组办公室向第三人李X三颁发了第0014463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其为位于光山县**街居委会黄大塘居民组,土木结构,三间正房、两间偏房共五间房屋的所有权人。

被告光山住建局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一、《光山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产权审核记录、《光山县房屋所有权四面墙界填写申报表》、李X三住宅平面图,证明被告颁发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黄大塘居民组时任队长、会计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登记发证房屋的权属清楚。

三、法律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证明被告具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

原告李X一、李X二诉称,其二人与四名第三人是亲兄弟姊妹关系。其父母在世时,在和平街黄大塘10号建有正房三间、边房四间,另加出路门楼一间。由于其兄弟三人成家时均在生产队单独建有房子,对老人留下的房子并未商议如何处理。2013年5月至6月间,居委会干部找到其二人协商该房屋拆迁问题,其方才得知被告光山住建局在1996年11月18日向第三人李X三颁发了第001446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X三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光山住建局辩称:一、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告于2013年5月至6月间即已知晓被告的颁证事实,至2013年11月才写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的颁证行为已不具有可诉性。该登记房屋已经灭失并被改建成砖瓦结构,原登记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撤销该房屋登记对二原告及第三人均不利。一旦产权登记被撤销,房屋的产权就不明确,不利于拆迁补偿的协商。因此,二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李X三述称:一、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其办证时,二原告就知道,但二原告并未起诉。相隔18年后再来起诉,显然已不受法律保护。即使按其在诉状中所述,自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至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也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二、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该登记房屋是父亲在世时,其通过分家分得,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对此不存在合法权益。被告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李X一、李X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黄大塘居民组时任队长、会计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本案中所登记的房屋是二原告及第三人父母所建;二原告直到2013年11月4日,方才明确知道该房屋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二、对李X甲和张XX的调查笔录,证明该房屋一直空置;二原告与第三人李X三并未分过家。

第三人李X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二原告的起诉状,证明二原告自认其在2013年5月至6月间,已知道黄大塘10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至其起诉时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

二、对冯XX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是二原告和第三人的舅舅,他们父亲在世时曾分过家,其参加了分家过程,该房屋当时是分给第三人李X三的,与二原告没有关系。

三、对吕XX、李X四、李X五的调查笔录,李X六、李X乙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房屋是第三人李X三分家分得,与二原告没有关系。

四、王X乙、徐XX、王X甲的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李X三近十年来对该房屋进行过多次改建,二原告在改建过程中都来帮过忙,当时没有对其改建提出过异议。

五、房屋照片4张,证明房屋已由登记时的土木结构改建成砖木结构。

原告李X一、李X二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第一项证据中《光山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共有人”一栏有被涂改的痕迹,说明被告在办理登记时就知道该房屋属共有房屋的事实。三、被告仅要求第三人填写申请表而未让其提交书面申请是不符合规定的。四、被告第一项证据中的产权审核记录,从时间上就能证明被告在登记的审核、复核过程中,并没有去实地了解,导致其登记错误。五、被告第二项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李X三是该房屋的产权人。六、第三人李X三第一项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二原告知道房屋登记内容的时间是2013年11月。七、其第二项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过分家。被调查人冯XX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八、其第三项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过分家,且证言所证明事实不符合农村风俗。九、其第四项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使二原告知道并参与了该房屋的改造也是正常的,这恰恰说明该房屋属共有房屋。十、对其第五项证据无异议。

被告光山住建局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对二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二原告第二项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主要是证明与二原告及第三人继承权有关的事实。三、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证据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第三人李X三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二原告所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只能证明其复印文件的时间,而不能证明其知道该房屋登记内容的时间。二、二原告第二项证据中,证人对分家情况均不清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三、对被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李X五未对其他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二原告的第一项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

二、二原告的第二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其内容与本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相关,与本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第三人李X三的第一项证据,第三项证据中吕XX、李X四、李X五的调查笔录,与本案事实相关,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五、第三人李X三的第二项证据,证人冯XX年事已高,可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与本案事实相关,且取得方式合法。二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六、第三人李X三第三项证据中李X六、李X乙的证明材料,均无证人身份信息,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七、第三人李X三第四项证据中的证明材料均无证人身份信息,其形式存在瑕疵。但在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对证明材料内容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在本院采信的证据中,被告所提交的《光山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共有人”一栏存在涂改。经核对原件,可以确定该涂改系填写该表时的笔误,不能以此推定出该房屋在申请登记时系共有房屋的事实。

二原告的第二项证据;第三人李X三第二项证据,第三项证据中吕XX、李X四、李X五的调查笔录,证明对象均系本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即该登记房屋是否系第三人李X三通过分家析产所得财产。二原告所提交的邻居张XX的证言,陈述没有听说二原告父亲在世时进行过分家析产;李X甲的证言对此没有相关陈述。

第三人的相关证据是其舅舅冯XX的证言,陈述二原告和第三人父亲在世时分过家,当年分家时其作为公亲在场见证,该房屋分给了第三人李X三;其舅妈吕XX、姐姐李X四、李X五等人的证言,均陈述二原告和第三人分过家,但分家的具体情况不太清楚。该部分证据就二原告和第三人曾分过家的事实可以互相印证,也可以证明该房屋当时的分配情况。根据生活常识,分家析产属于家庭内部事务,家庭成员、亲属对具体情况的了解要多于邻居。因此,第三人李X三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二原告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四名第三人系亲兄弟姐妹,第三人李X三是家中最小的男孩。1978年,其父在光山县紫水办事处和平街黄大塘居民组建造了土木结构的房屋一处。二原告结婚后,相继与其父母分开居住。在其父于1986年去世前,曾进行了分家析产,将前述房屋分给第三人李X三所有。当时未书写分家析产协议或分家析产单,但邀请了二原告及第三人的舅舅冯XX作为公亲参与、见证。第三人李X三于1992年结婚,此后其与母亲在该房屋居住。

1996年10月15日,第三人李X三向光山县城镇**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请求将其居住的正房三间、偏房两间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其向发证机关提交了黄大塘居民组队长、会计加盖印章的证明作为产权来源的证据,该证明内容为:“李X三现住三间旧屋,本屋是由其父于一九七八年亲手所建。四周无挂”。黄大塘居民组和和**委会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证明情况属实。发证机关经现场测量、审核、复核、批准后,于1996年11月18日向第三人李X三颁发了第001446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确认其为该房屋所有权人。

第三人李X三婚后,在村民组也另建了一处房屋,后因光山县五小建设被拆迁。2010年其母去世后,第三人李X三出资,先后多次对该房屋进行改建,最终将该房屋改建为砖木结构。目前,第三人李X三将改建后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租金由其收取。

因城市建设需要,该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2013年5月至6月间,二原告从街道干部处得知该房屋已办理了产权登记。同年11月4日,二原告去被告处查询,并复印了《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黄大塘居民组时任队长、会计出具的证明,自此知道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行政行为的内容。同年12月12日,二原告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光山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职权,自1988年至2000年,由光山县城镇**导小组办公室行使。自2000年至2002年,由光山县房管局行使。自2002年至2009年,由光山县建设局行使。2009年该县政府机构改革后至今,该项行政职权由被告光山住建局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一、二原告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三、被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和登记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二原告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与第三人李X三系亲兄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的规定(条文附后),均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其父母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第三人李X三申请所有权登记的房屋系其父亲所建,而被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将第三人李X三认定为唯一的所有权人。如果该房屋是其父母的遗产,则该登记行为就损害了二原告的法定继承权。因此,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条文全文附后)。在本案中,除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及举证证明的有关事实外,其他当事人均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二原告何时知道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内容,是否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规定。

最高**政审判庭的有关答复(名称附后)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二原告于2013年5月至6月间知道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登记;2013年11月4日,在被告下属的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后明确知道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内容。至其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被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根据不同登记类型提交有关证件(条文附后)。第三人李X三的申请系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而其提交的房屋权属方面的证据,是黄大塘居民组时任队长、会计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房屋系其父亲所建;该房屋建于1978年;在提出申请时由其居住。但并不能充分证明当时房屋的权属情况,即该房屋是否系第三人李X三分家析产所得财产。发证机关受理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第三人李X三补充提供相应证据,在房屋产权完全清楚之前应暂缓登记。因此,被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瑕疵。

关于被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和登记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作为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该条例在第三人提出申请时,系有效行政法规,对房屋所有权登记作出了相应规定。在庭审中,二原告及第三人李X三、李X五对此均不持异议。因此,被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发证机关受理第三人李X三的申请后,对房屋权属进行了调查,对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履行了审核、复核、批准等相关程序,其登记程序合法。

该登记房屋是否系第三人李X三通过分家析产所得财产的问题,虽系本案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属民事诉讼解决范畴。但二原告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未就此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中,二原告与第三人李X三对此存在较大争议,且均将此作为与本案相关的重要事实举证予以证明。经对双方有关证据进行分析,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一并作出认定,即该房屋系第三人李X三分家析产所得财产。

在二原告不能有效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的前提下,就不能认定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该项合法权益。发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李X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成立后,即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没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改变。因此,二原告认为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违法而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光山住建局辩称,原房屋已因改建而灭失,所有权登记即不具有可诉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房屋灭失影响(条文附后)。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及第三人李X三述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部分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X一、李X二要求撤销发证机关向第三人李X三颁发的第001446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X一、李X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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