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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更五不服潢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朝X的法定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6日对原告做出潢*(卜)决字(2012)第03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3月25日10时许,胡**家正在砌自己家盆景园的围墙(与吕**家公用)与吕**发生纠纷,吕**上去推墙,胡**妻子顾*与吕**发生厮打。因为吕**在推墙过程中,掉落的砖头砸到了胡**的小儿子,胡**上去用双手将吕**的儿子掐住并掂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胡**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对该认定决定不服,向潢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潢川县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遂对该决定予以维持。

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一、对朝X、陆**、胡**、高贤友的询问笔录;朝X伤情照片,证明本案原告胡**对第三人朝X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

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潢*(卜)决字(2012)第03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胡更五诉称,2012年3月25日,其请人在自家的田地范围内垒墙安装防护栏,以保护自家花木盆景的安全。邻居吕**对此进行干涉并推倒十多米墙和护栏,砸坏数十盆花木盆景并将其儿子砸伤。因要送儿子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回家取钱。但吕**及她公婆和孩子都在其家门前叫骂并拦住不让其走。其只好一边报警一边将他们推开。在其儿子住院治疗期间,吕**丈夫又带人到医院对其进行殴打。本来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被告却对其作出处治安处罚,该处罚显失公平。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潢公(卜)决字(2012)第03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公平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我局所做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朝X的法定代理人吕**发表意见称,就原告掐朝X脖子这样恶劣的行为来说,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还是轻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原告胡**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资产损失为7400元,已超过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立案标准。

二、潢川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是在自己田地原有围墙上建护栏,与吕**家没有争议。

三、潢川**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儿子被吕**推倒墙头砸伤的头部、胸部及足部。

四、万**、彭**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儿子是被吕**推倒的墙头砸伤的。

五、图片(复印件)10张,证明吕**强行拆掉原告安装好的护栏并推倒垒好的围墙。

六、记录录音内容的光盘2张,证明案件承办民警辱骂原告并不同意原告申请评估财产损失;吕**给证人梅向中200元让其做假证。

第三人朝X的法定代理人吕**向本院提交了朝X伤情照片6张、其本人伤情照片5张,证明朝X的脖子和脸被原告掐伤,其本人也被原告及家人打伤。

经组织证据交换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四项证据中,村委会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万**、彭**的证言均系打印,内容完全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本院均不予采信。

第三项证据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胡**的伤情,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第五项证据未能反映拍摄方法、拍摄时间、拍摄人等信息,且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或说明有关情况,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六项证据系谈话录音和电话录音均属视听资料。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该类证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注明制作方法、时间、制作人;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但原告该项证据仅有两张光盘,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中的询问笔录,具备真实性,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朝X伤情照片未能反映拍摄方法、拍摄时间、拍摄人等信息,且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或说明有关情况,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项证据中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没有被处罚人签名,也无在场人和告知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在做出处罚前已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利,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该项内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相关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项证据,其他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朝X所提交的证据系视听资料,其同样未能反映拍摄方法、拍摄时间、拍摄人等信息,且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或说明有关情况,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10时许,原告胡**雇人在其盆景园田埂原有的矮墙上砌墙垛并安装金属护栏。该行为遭到邻居吕**(第三人朝X之母)的阻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其间吕**与原告妻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吕**拉扯护栏导致刚砌好的墙垛倒塌,当时在场的胡**的儿子胡**被掉落的砖头砸伤头部、右胸部和左足部。原告胡**将其子送往卜塔集镇卫生院治疗,因该院已下班未果。在原告返回家中取钱,准备将其子送往潢**医院治疗时,遇到吕**在其家门前继续争吵。原告遂用手将站在一旁的第三人朝X脖子掐住并掂离地面,后被高贤友和第三人奶奶陆**等人及时制止。被告在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并作出被诉的处罚决定。原告对被告决定不服,向潢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潢川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所做的治安处罚。原告对此仍不服,遂诉至本院。至本案开庭,该处罚决定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本案中,原告夫妇及第三人之母吕**在双方就田埂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纠纷,而是就此发生争执、厮打,并造成相关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对此,公安机关应当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做出相应治安管理处罚。

关于被告所做的处罚决定是否显失公正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在自己的孩子被砖砸伤,需要送县城治疗时,因第三人之母吕**仍与其发生争扯而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用手掐住第三人朝X的脖子并将其掂离地面,直至其他人员上前制止时方才松开。原告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侵害的对象――第三人朝X是一名年龄尚不满十岁的儿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首先,该条是对殴打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处罚规定,未将伤害程度作为适用条件;其次,该条对于殴打、伤害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作出了加重处罚的规定。综上,被告所做的处罚决定中就有关事实认定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并无显失公正的情形。

关于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向原告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充分证明其在作出处罚前已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处罚人告知该项权利,应当认定其在处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县公安局做出潢公(卜)决字(2012)第03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备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诉称被告所做的治安处罚显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公安局辩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县公安局2012年7月16日做出的潢公(卜)决字(2012)第03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县公安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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