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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不服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强不服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4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依申请分别追加段雯*、段**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明、武东志、被告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姜**、第三人段雯*的委托代理人谷**、第三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15日对原告作出潢公(北)决字(2011)第08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1年12月13日17时许,原告陆*强伙同曾*到潢川**事处环城路欧派厨具店和店主人王**、段**二人,因其买橱柜欠王**的钱的事情,发生纠纷争执谩骂,后王**突发脑干出血猝死。其行为已构成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陆*强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潢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潢川县人民政府经审理后对该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一、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对段**和段雯*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陆**有对王**和段雯*进行谩骂的行为。

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潢*(北)决字(2011)第08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该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陆*强诉称,2011年12月13日上午,其因欠环城路“欧派橱柜店”部分尾款,与同事曾鹏一同到该店偿还所欠款项时,与店主段文*之间为她到原告单位追讨该款的事发生争执,后该店内旁观人员王**意外死亡。被告以原告在该店内与死者发生争执并对其谩骂为由,对其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处罚过重,请求撤销潢公(北)决字(2011)第08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县公安局辩称,2011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因被催要欠款,赶到环城路“欧派橱柜店”后,对王**及段雯*母女二人进行辱骂,其行为严重伤害了二人的人格尊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为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段雯*、段友民发表意见称,原告在第三人经营的橱柜店内购买的橱柜安装完毕后,余款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第三人段雯*于2011年12月13日下午到原告单位去找原告,原告一同事用自己的手机给他打了电话,第三人在电话中又说了催款的事。第三人段雯*刚从其单位离开,原告就接连两次打她的手机对她进行辱骂。此后,原告又到橱柜店内以第三人段雯*不该去他单位要钱为由,咒骂、威胁、吵闹。当时正在店内的王**上前劝阻,原告一边骂、一边推打王**。王**当时就昏倒在地。原告见此情况,遂离开现场。王**被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被告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陆**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潢公(北)决字(2011)第08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潢政复决字(201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申请复议后的处理情况。

二、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对陆**和曾*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陆**没有与王**和段雯*发生冲突也没有谩骂的行为。

第三人段雯*、段**为证明其诉讼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订购橱柜预约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橱柜欠款11096元,该款直到2012年4月28日才付清。

二、第三人段雯*手机2011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的通话详单、河南移动通**司潢川营业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下午16时27分开始连续两次给第三人段雯*打电话。

三、潢**民医院《出院证》、《死亡情况记录》,证明王**于2011年12月13日18时45分因脑干出血并呼吸衰竭等原因抢救无效死亡。

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王**系第三人段友民妻子、第三人段雯*母亲。

五、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对段**和段雯*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拖欠橱柜款不付并在第三人段雯*到其单位催要该款后先后在电话中、橱柜店内对第三人段雯*及王**进行辱骂,并对王**推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且前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项证据,系原告和曾鹏二人的陈述,其中曾鹏对主要事实只有结论性陈述而无详细叙述,且均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交的第二、三项证据,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第一项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采信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交的第一、二、三、四项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其第五项证据中,对王**存在推打的陈述缺少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在第三人段雯*经营的“欧派橱柜店”内订购橱柜一套,价格为12096元。原告支付预约金1000元。2011年10月31日,该套橱柜安装完毕。此后,第三人数次打电话向原告催要剩余货款,但原告未予支付。2011年12月13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段雯*到原告工作单位找原告催要所欠款项。原告在接到第三人段雯*请其同事代为拨打的电话后,先后两次打电话给第三人段雯*,双方就第三人到其单位催款的做法发生了争执。2011年12月13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与同事曾鹏到第三人经营的橱柜店,原告又与第三人段雯*、王**等人就此发生争执、谩骂。后王**突发脑干出血猝死。2011年12月15日,被告县公安局以原告的行为构成侮辱,作出潢公(北)决字(2011)第08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处罚执行后,原告不服,向潢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潢川县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于2012年3月9日作出潢政复决字(201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王**系第三人段友民妻子、第三人段雯*母亲。2012年4月28日,原告付清了其所欠橱柜款1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妥善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原告在其所购橱柜安装完毕后,第三人向其催要欠款时,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该款或与其协商一致解决。但其在得知第三人到其单位向其催款后,先后在电话中、橱柜店内与第三人段雯*等人发生争执、谩骂。被告县公安局针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陆**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公安局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县公安局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潢公(北)决字(2011)第08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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