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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潢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日对原告作出潢*(环)决字(2010)第06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0年9月28日上午,原告王**在上**博园非法上访被上海警方及时发现控制。原告态度恶劣,不配合接访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王**给予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路派出所训诫书、潢川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训诫书和训诫笔录,证明原告王**存在非法上访的行为。

二、接访人员王*、杨**的书面材料,证明将原告从上海接回的情况。

三、对刘*、童××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另一上访人刘*一起到上**园区的情况。

四、《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潢*(环)决字(2010)第06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该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9月28日上午,其在上**博园排队买进园票时,被警方控制,被告的人员到上海强行将其带回潢川,并以其非法上访、不配合接访人员、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其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其到上**博园是为了参观并购买纪念品并没有上访的事实。此外,该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应归上海公安机关,被告无管辖权。被告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潢*(环)决字(2010)第06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县公安局辩称,2010年9月28日上午,原告在上**博园非法上访被上海警方及时发现并控制。其态度恶劣,不配合接访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原告居住地在潢川县,被告作为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管理机关,可以依法行使管辖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潢*(环)决字(2010)第06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潢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通知书、潢政复决字(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申请复议后的处理情况。

二、《重点“非访”人员现场处置情况表》,证明原告被上海警方控制并不是因为上访。

三、潢川至南京间的铁路客票(2010年9月26日)、中国医**病医院门诊收费明细及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离开潢川是到南京去看病。

四、2010上海世博会绿色环保信息卡,证明原告到上**园区是为了加盖各场馆纪念章并购买纪念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提交的第一项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前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项证据,是对原告被警方盘查情况的客观记载,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四项证据,原告未能证明其与本案事实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一、二项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第三、四项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五项证据系现行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7时,原告在上**博园区后滩出入口附近,因行迹可疑被上海警方盘查并控制。经调查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路派出所对其作出[2010]201009280003003号《训诫书》,在该训诫书中载明“世博园区周围,后滩外广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的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并对被训诫人明确告知“不得再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此后,原告被上海警方移交给当地信访部门。2010年9月30日,原告户籍地政府和派出所工作人员赶到上海欲将其接回潢川,原告情绪激动、不愿离开,经接访人员劝说后与其一同返回潢川。2010年10月1日,被告县公安局以原告态度恶劣、不配合接访人员,作出潢*(环)决字(2010)第06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拘留10日。该处罚执行后,原告不服向潢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潢川县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潢政复决字(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0年7月,原告曾与其家人一起到上海并进入世博园区参观,在此过程中未受到任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原告在上**博会举办期间到世博园区附近走访,在被当地警方盘查并控制后,未能积极配合前往上**访的工作人员。被告县公安局针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公安局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县公安局2010年10月1日作出的潢公(环)决字(2010)第06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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