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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付店镇卫生院不服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潢川县付店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付店卫生院)不服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社保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店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县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社保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2年5月30日做出豫(潢)工伤认字[201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1年8月16日6时左右,李**乘坐邻村李**的电动车去付店镇卫生院上班途中,经晏庄村龚寨组时被一辆机动三轮车从侧面撞倒致伤,后经检查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决定不服,向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审查后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充分,处理适当。遂对该决定予以维持。

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李**的书面申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二、余**、李**的证人证言及二人的身份证明、对余**、李**的调查笔录、对李**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正乘坐他人驾驶的电动车去原告处上班。

三、潢川县公安局付店派出所和潢川县公**故处理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是在去原告处上班途中受伤,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逃逸,李**对本次事故无责任。

四、付店卫生院向李**等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四份(2011年5月至8月)、该院提交的《关于付店镇卫生院临时工李**同志的工伤认定情况的汇报》、该院向潢川县人民政府递交的《复议申请书》,证明李**从原告处领取工资且原告对于其临时工身份予以认可。

五、《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具备做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责及做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还当庭出示了其于2011年12月29日做出的豫(潢)工伤认字[201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因存在印鉴错误被其主动撤销,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系此后重新做出的。其并不存在超出法定期限做出工伤认定的行为。因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该部分证据,本院未对此组织质证。

原告诉称

原告付店卫生院诉称,2011年8月16日6时左右,第三人李**乘坐他人电动车途经潢川县付店镇晏庄村龚寨组时发生意外,致其左股骨远端骨折,后入院治疗。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并未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即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与第三人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所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第三人申请,但该工伤决定于2012年5月30日方才做出,已超出法定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豫(潢)工伤认字[201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县社保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我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发表意见称,其在原告处工作已经几年,原告给其发工资而且年终还有奖金。其因本次事故严重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付店卫生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潢人社薪[2011]142号文件、《年度考核结果汇总表》(2009年、2010年)、《付店卫生院职工签到册》四页,证明第三人未参加本单位每日签到、职工年度考核,也未按年度正常晋升工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豫(潢)工伤认字[201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信人社复议[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及原告申请复议的结果。

第三人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提交的第一项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其仅能证明原告作为事业单位对其正式在编人员进行的管理行为及依照有关规定晋升薪级工资的情况,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项证据,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具备真实性且可以证明被告在做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时履行了规定程序,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项证据中的送达回证表明该决定的做出超出了法定期限,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对该程序事实予以有效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做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存在程序瑕疵。

第二项证据,具备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相关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项证据中潢川县公安局付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对其出警情况的客观描述,与第二项证据中证人陈述可以互相印证,具备真实性且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潢川县公**故处理科出具的《证明》不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项证据具备真实性,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第五项证据,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自2007年10月起在原告单位负责烧水做饭、卫生保洁等勤杂工作。原告付店卫生院按月造册向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勤杂人员发放工资。2011年8月16日6时左右,李**乘坐邻村李**的电动车去原告处上班,行驶到潢川县付店镇晏庄村龚寨村民组路段(该地点位于第三人居住地与原告住所地之间)时,被一辆机动三轮车从侧面撞倒致伤,肇事车辆逃逸。本次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李**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1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保局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其做出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决定受理后,依法收集了证据并对证人和当事人进行了调查。2012年5月30日,被**保局做出豫(潢)工伤认字[201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付店卫生院对该认定决定不服,向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审查后对该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在原告单位负责卫生保洁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点,其一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其二是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第三人李**上班途中。

关于原告付店卫生院与第三人李**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和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按原告指示完成工作任务,原告按月造册向第三人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

关于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第三人李**上班途中的问题。综合第三人在原告处所从事的卫生保洁工作的工作性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其从事工作之间客观联系、交通事故发生地在第三人居住地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客观事实等因素,在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第三人李**人系乘坐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且肇事机动三轮车在事发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县社保局根据原告申请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因被告县社保局举证不能,未能证明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60日内做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其执法程序存在瑕疵。《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我国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在发生工伤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设定认定期限的立法本意在于督促经办机构及时做出工伤认定,使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在诉讼中,第三人作为工伤职工未对该程序瑕疵提出异议;该程序瑕疵也未对原告行使救济权构成实际妨碍,故其不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综上所述,原告付店卫生院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社保局辩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保局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豫(潢)工伤认字[201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付店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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