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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不服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不服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贾**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14日对原告作出潢公(北)决字(2012)第04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6月29日9时许,贾**和魏**在潢川县幸福路因建筑纠纷发生撕打,后双方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魏**给予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潢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潢川县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于2012年10月22日做出潢政复决字(201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

被告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一、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对贾**、王**和冯**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魏**与第三人贾**因建房发生纠纷,原告先动手殴打第三人,双方继而发生厮打;原告及第三人的损伤程度。

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被告具备办理本案的法定职责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魏*焰诉称,其岳母在潢川县春*办事处幸福路购买宅基地,第三人贾**阻碍其岳母建房并对其进行谩骂殴打,原告见此情况进行制止,第三人不但不停止侵权行为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县公安局就此作出的处罚决定对原告处拘留3日而对第三人处罚款500元,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显失公正。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潢公(北)决字(2012)第04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公正;依法变更该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县公安局辩称,该局对原告做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贾**发表意见称,本次纠纷系由原告蓄意挑畔引发。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及其儿子都对其实施了殴打,同时原告还将其做好的广告牌砸毁,造成第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县公安局将原告对其蓄意殴打认定为两人互相殴打,并依此对原告及其本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故意毁坏其财物的行为及原告儿子的殴打行为未予处理。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潢川县人民政府潢政复决字(201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

第三人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原告及其岳母因建房问题曾与第三人发生口角。2012年6月29日9时许,双方再次因此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原告上前用手掐住第三人的脖子,引发二人互相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及第三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12年8月14日,被告县公安局以原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做出潢公(北)决字(2012)第04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拘留3日。并以同一事实对第三人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潢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潢川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2日做出潢政复决字(201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妥善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纠纷,通过合法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其亲属与第三人就建房一事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助其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其与第三人争吵并引发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致第三人轻微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县公安局针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并无显失公正情形。综上所述,原告魏**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公安局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贾定福述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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