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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不服光山县森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不服被告光山县森林公安局(以下简称光山森林公安)治安行政处罚,向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信阳**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交叉管辖试点的规定,市中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决定受理本案。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光山森林公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光山森林公安于2013年4月24日对原告作出光森公(刑队)决字[2013]第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潘**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决定对其处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

被告光山森林公安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一、对潘**、龚**、张**和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潘**于2013年3月29日、30日、31日,先后三次积极参加对第三人张**栽种树木的损毁。

二、对潘**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潘**参加了对第三人张**栽种树木的损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其处罚的程序合法。

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光山**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光**[2013]39号),证明原告潘**对第三人栽种树木损毁情况及造成的损失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南省实施办法》,证明被告具备办理本案的法定职责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告与第三人儿媳在2013年3月31日没有发生任何争议,坟地争议发生于3月29日和30日。原告仅拔了几棵当年插种的杨树苗而没有毁坏桃树和栾树。被告对坟地的归属权及树木所有权没有查清。处罚过程中的价格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二、被告处罚程序违法。被告的询问、立案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光森公(刑队)决字[2013]第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光山森林公安辩称,其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故意损毁他人林木,如果其不依法履行职责,就是严重失职。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张**发表意见称,被告光山森林公安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原告潘*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照片9张,证明潘**地上所栽种的桃树,系2013年3月31日之前由第三人自己锯断,不是原告所毁。

二、由杨**等人署名的《证明》,证明潘姓坟地所在地块属陈楼村民组所有。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提交的第一项证据系视听资料,但未能反映拍摄地点、拍摄时间、拍摄人等信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第二项证据,不是土地权属的法定有效证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此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中的询问笔录,具备真实性,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项证据中询问笔录的询问地点,第三项证据的取得方式和程序均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项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证明被告具备办理本案的法定职责。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分别系光山县弦**陈楼村民组和何庄村民组村民。第三人张**栽种树木及原告潘**所在的潘姓家族墓地均在同一地块,双方均称该地块属其所在村民组所有。近两年,第三人因桃树逐渐老化,开始陆续在该地块上续种杨树等树种。2013年3月29日,潘姓家族成员在扫墓时将坟头附近的部分杨树拔掉、砍断。第三人儿媳龚**发现后,欲与其理论未果,就拔了坟地内种植的柏树并掀掉部分坟头上的土。3月30日中午,原告潘**等人在潘**家中吃饭时得知此事,感到龚**的行为不能接受,遂到坟地以手折、刀砍等方式对第三人所栽种的树木进行损毁。光山县**岗村委会干部申**接到龚**求助后,赶到现场对原告等人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建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问题。

2013年3月31日上午,原告等潘姓族人到坟地要求处理此前纠纷,但第三人家人一直未到现场,引发原告等人的不满。原告等人再次对第三人栽种的杨树等树木进行了损毁。后经被告现场勘验,被毁树木包括:三年生杨树82株、当年栽杨树苗540株、栾树苗90株、挂果期桃树6株。经光山**证中心鉴定,被毁树木价值人民币4241元。

2013年4月24日,被告光山森林公安向原告送达《价格鉴定结论书》,并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同日,被告作出光森公(刑队)决字[2013]第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31日13时许,潘**、潘**等人以张**的树木栽在自家的坟地为由故意损毁杨树、桃树、栾树苗数百株。经光山**证中心鉴定,被毁林木价格达4242元(应为4241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决定对原告处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光山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至原告起诉时,罚款处罚尚未执行。原告对此不服,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光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光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妥善处理与他人的纠纷。原告潘**在其家族成员因坟地与第三人家人发生纠纷时,两次参与并实施对第三人栽种树木的损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光山县森林公安负责处理光山县行政区域内破坏林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具备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主要在于以下两点:其一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其二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据此,只有违法行为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方可处十日以上拘留并处罚款。在本案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潘*成两次参与并实施了对第三人栽种树木的损毁。但对于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所起的作用;其本人损毁树木的价值等与违法情节相关的事实,均缺少相应证据。在此情形下,认定原告违法情节严重,证据不足。

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向原告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在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情况下,被告于同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将原告送交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被告告知行为与处罚行为的先后顺序从证据上难以辨别,不能证明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被告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并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定其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光山森林公安具备作出光森公(刑队)决字[2013]第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但该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山森林公安辩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光山森林公安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光森公(刑队)决字[2013]第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光山森林公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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