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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2月,李*以其哥被我打伤为由,多次到我家进行骚扰,非法向我索要钱财,且进行威胁。2009年2月22日中午,李*趁其在北关副食市场吃饭之机,纠集多人对我进行敲诈勒索,并大打出手。2009年3月12日我报案后向办案民警送交一份控告书,要求追究李*等人的刑事责任,但直到7月3日,环城派出所才对李*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对所属环城派出所及其民警的执法活动没能实施有效的监督,疏于管理,应承担不作为的责任。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诉称被告对所属环城派出所及其民警的执法活动没能实施有效的监督,疏于管理,应承担不作为的责任,及其被他人打伤后向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提交追究李*等人刑事责任的控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其未能举出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事实证据,且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行政审判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四)项、《最**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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