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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甲不服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X甲不服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光山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向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谢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光山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15日,当时的光山县房屋所有权发证机关向第三人谢XX颁发了光山县字第08420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其为位于光山县孙铁铺镇东街312线北侧,混合结构,第一幢三间两层、第二幢三间一层,建筑面积为210㎡房屋的所有权人。

被告光山住建局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谢XX房产平面图,证明被告颁发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孙*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筑许可证,证明被告登记发证房屋的土地来源清楚,符合规划要求。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具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

原告潘X甲诉称,1990年其与胡XX、江XX同时购买了孙铁铺镇312国道扩宽后开发的商品房地基。1992年,又与他们同时建房。由于当时经济困难,还将原来在老东街的四间老房卖掉。此后,其办理了房产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自房子建好后,其一家老少三代一直在此处居住至今。由于谢XX与其二儿子在家经常因房子的事发生矛盾,经潘XX、潘**调解,结果是房子以后给其二儿与谢XX所生育的孙子,但其老两口有居住权,房产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也交给了谢XX。此后,因谢XX与其二儿子夫妻关系仍然不好,提出离婚。2013年夏天,其到房管所查询才知道谢XX将房产证办成到她名下,此事其家人均不知晓。光山住建局在为谢XX办理房产证时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损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光山住建局为谢XX办理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第08420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光山住建局辩称:发证机关为谢XX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程序合法,谢XX提交的登记材料表明房屋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原告潘X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XX述称:一、该登记房屋系其合法财产,其于1992年开始建新房,2004年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转移登记。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该房屋登记其名下,原告潘X甲对该房屋无任何权利,与该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发证机关办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潘X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调解书,证人潘XX、胡XX的证言,对潘XX的调查笔录,胡XX、潘XX、江XX、胡XX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本案中所登记的房屋是原告潘X甲所建,其二儿子与谢XX离婚时未对房产进行分割;该房屋原来办理过房产证,后因家庭矛盾,经亲戚调解证件被交给了谢XX。因此,原告潘X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缪XX、朱XX出具的书面证明,胡XX的房屋所有权证、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证明该房屋建成后潘X甲办理过产权证,该房屋的产权人是潘X甲。

三、孙**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谢XX办理产权登记时提交的该村书面证明系伪造。

第三人谢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潘X甲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对光山住建局第一项证据中的领证存根无异议。二、光山住建局第一项证据中的“申请表”上“土地使用情况摘要”一栏记载的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与谢XX提交的其他规划建设手续自相矛盾,证明该局对谢XX申请材料未尽到审查义务;“审批表”不能证明该局真正履行了审查和审批程序。三、光山住建局第二项证据中的“证明”虽然落款为“孙*村委会”,但所加盖的公章却是其他单位,是虚假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在该局所提交的原始档案中只有一页,且系未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既无证号也无用土地性质,不能证明土地来源;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筑许可证上均加盖“孙铁铺镇村镇建设管理所”的印章,而该管理所并无此行政职权,这两个证件在形式上就不合法。四、对光山住建局第三项证据即所适用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光山住建局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对潘X甲第一项证据中的民事调解书,对潘XX的调查笔录,胡XX、潘XX、江XX、胡XX出具的书面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对潘X甲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潘X甲就该登记房屋曾经办理过产权证,也不能证明其是产权人。三、潘X甲第三项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因为发证机关在登记审批中未将谢XX提交的孙**委会书面证明作为土地权属证据材料使用。

第三人谢XX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潘X甲第一项证据中民事调解书之所以没有对房屋进行分割是谢XX为了能尽快与潘XX离婚,与潘X甲无关。二、潘X甲第一项证据中其他证人的证言及书面证明材料所陈述内容都不是事实,该房屋是潘XX、谢XX夫妻自建的。三、就潘X甲其他证据,同意光山住建局的质证意见。四、对光山住建局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潘X甲的第一项证据中的民事调解书,其他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潘X甲的第一项证据中其他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明,第二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其内容与本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登记房屋曾进行过产权登记,潘X甲是产权人的事实。但在谢XX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结合生活常识,可以证明该房屋建设用地系潘X甲购买,潘X甲出资参与了房屋的建设。该房屋建成后,潘X甲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

潘X甲第三项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光山住建局第一项证据,系谢XX申请产权登记、发证机关进行审查、批准、发证等程序事实和房屋基本情况等事实的证明,其本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潘X甲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光山住建局第二项证据中孙铺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印章与落款不一致。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的证号、土地性质等关键信息缺失且未能证明与原件一致;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筑许可证,实际的发证机关不具备实施行政许可的职权,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项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光山住建局提交的法律依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系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部门规章,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谢XX与潘X甲之子潘XX结婚。1992年前后,光山县孙**政府对该镇街道位于国道312线两侧的土地进行了统一规划。潘X甲与胡XX、胡XX、江XX等人一起购买了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之后,潘X甲与胡XX一起找包工队施工建房,房屋工程款、材料款均由潘X甲结付。当时建成的房屋为混合结构,坐北朝南,分两部分,前一部分主房临312线为三间两层,后一部分为三间一层平房。该房屋建成后,由潘X甲夫妻与潘XX、谢XX一家共同居住。2004年3月9日,谢XX通过光山县孙**村镇建设管理所向光山县房屋登记主管部门提出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供了前述材料(见证据分析认定部分)。经该部门初审、复审、批准,于2004年4月8日向谢XX颁发了光山县字第08420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后,该房屋被两次改、扩建,目前前后两部分均为三间三层楼房。潘X甲至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

谢XX与潘XX婚后,育有两女一子。2013年11月26日,二人经光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房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光山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职权,自2002年至2009年,由光山县建设局行使。2009年该县政府机构改革后至今,该项行政职权由被告光山住建局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一、原告潘X甲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发证机关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三、发证机关登记发证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潘X甲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登记房屋的建设用地系潘X甲所购,且其出资参与了房屋的建设。房屋建成后,潘X甲又长期与其子潘XX及谢XX一家在此共同居住,且至今仍居住于此。潘X甲对该房屋享有一定财产权益,被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将谢XX确定为唯一的所有权人,对其合法财产权益造成直接影响。因此,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条文全文附后)。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条文全文附后)。在本案中,除潘X甲在起诉状中自认的有关事实外,其他当事人均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自何时知道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内容,是否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规定。

最高**政审判庭的有关答复(名称附后)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被诉房屋所权登记于2004年作出;潘X甲于2013年夏季(5-9月间)到光山县房管所查询后知道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登记。至其于2013年11月15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被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就新建的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条文附后)。谢XX的申请系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而其提交的用地证明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均不具备真实性;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筑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合法性。房屋登记机关对此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因此,被诉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被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和登记程序是否合法。光山住建局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作为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该办法在谢XX提出申请时,系有效部门规章,对房屋所有权登记作出了相应规定。在庭审中,潘X甲及谢XX对此均不持异议。因此,被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房屋登记机关受理谢XX的申请后,对房屋权属进行了调查,对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履行了初审、复审、批示、发证等程序,其登记程序合法。

原告潘X甲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被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第08420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了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判决;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或者无效判决。(条文附后)因此,撤销判决和确认违法判决在同一案件中,不能同时适用。在本案中,发证机关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作出撤销第0842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但对潘X甲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光山住建局辩称理由及第三人谢XX述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部分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发证机关向第三人谢XX颁发的光山县字第08420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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