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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请求确认商城县公安局不出警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因请求确认被告不出警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张**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信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在收到市中院裁定及卷宗重新立案后,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张德付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1月19日,曹**、曹*到原告家实施抢劫,将原告母亲吴**砍死、女儿张**砍伤。案发前,该罪犯多次到原告家实施抢劫,原告及亲属先后五次报警,被告却不履行出警义务,没有有效约束罪犯行为,助长其犯意,最终酿成惨剧。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与本案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此,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出警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辩称:2010年1月8日12时许,原告大哥张**从上海向被告110电话报警,称家中夜里有人敲门,怀疑是贼,并留下家里电话。被告伏**出所值班民警丁**接110处警指令后,立即与所留电话联系,原告亲属吴**接电话称,原告母亲与女儿在凌晨时似乎听到有人走动并踢门,但并未丢东西,没什么事,不用来调查,值班民警遂安排其注意安全防范,有情况及时联系,并留下派出所电话。2010年1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从上海打电话到被告伏**出所,称其母亲反映昨夜家里来贼,时任所长艾*闻讯后,随即开警车出警,途中乡政府联系有急事,艾*遂联系原告所在村支书杨**前去了解情况,杨**到原告家后,未发现异常情况,即向艾*反馈。2010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伏**出所再次接到原告报警,称其母及女儿在家中被人砍伤,民警立即赶往现场,第一时间将原告女儿张**送往医院救治,并迅速将犯罪嫌疑人曹**、曹*抓获归案。因此,被告接警后均及时作出相应处置,不存在行政不作为。《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接警服务台出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置民警应当视情况尽快处置。原告前两次报警,属非紧急情况,被告据情作出相应处置,符合上述规定,并非民警到现场才是出警。即使被告民警出现场,也未必避免后来凶案的发生,被告民警的出警方式与原告母亲被害、女儿被伤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是罪犯曹**、曹*造成的,并已经信阳**民法院判决其承担。被告民警也积极促使犯罪嫌疑人亲属筹集5万元,先期赔付给原告及亲属,并从县政法委见义勇为基金中争取1万元给原告女儿治伤,全乡中小学校也为原告女儿捐款8000余元。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立案庭在对本案立案审查时,调取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相关证据,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调取含上述证据在内的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张**控告书及授权委托书,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案件登记表,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举报线索受理登记表,艾*关于吴**被杀案件接处警情况说明,伏**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艾*工作笔记,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证人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书,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分别询问丁**、吴**、杨**、何**、徐**、陈*、徐**、张**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出警法定职责,导致原告母亲被杀,女儿被伤的严重后果,应确认被告不出警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商检反渎不立(2012)1号不立案通知书,中国**公司用户通话详单,商城县公安局商公刑警鉴通字(2010)001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出具的证人名单。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方报警均及时作出相应处置,不存在未履行出警法定职责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张**控告书,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案件登记表,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举报线索受理登记表,艾*关于吴**被杀案件接处警情况说明,伏**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艾*工作笔记,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证人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书,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分别询问丁**、吴**、杨**、何**、徐**、陈*、徐**、张**笔录,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商检反渎不立(2012)1号不立案通知书,中国**公司用户通话详单,商城县公安局商公刑警鉴通字(2010)001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8日,原告大哥张**从上海向被告110电话报警称家中来贼,并留下家里电话。被告伏**出所值班民警丁**接110处警指令后,立即与所留电话联系,原告亲属吴**接电话称,原告母亲与女儿在凌晨时似乎听到有人走动并踢门,但并未丢东西,不用来调查。值班民警遂安排其注意安全防范,有情况及时联系,并留下派出所电话。2010年1月14日,原告从上海打电话到被告伏**出所,称其母亲反映昨夜家里来贼,时任所长艾*闻讯后,随即开警车出警,途中乡政府联系有急事,艾*遂联系原告所在村支书杨**前去了解情况,杨**到原告家后,未发现异常情况,即向艾*反馈。2010年1月19日,被告伏**出所再次接到原告报警,称其母及女儿在家中被人砍伤,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将原告女儿张**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母亲已被害身亡,出警民警迅速将犯罪嫌疑人曹**、曹*抓获归案。事后,被告民警促使犯罪嫌疑人亲属筹集5万元,先期赔付给原告及亲属,并从县政法委见义勇为基金中争取1万元给原告女儿治伤,全乡中小学校也为原告女儿捐款8000余元。2011年4月8日,原告张**以多次报警而商城县公安局不出警,导致其家人被人伤害,造成一死一伤惨重后果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控告,请求追究商城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渎职、失职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11年8月23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批转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查处;2012年11月14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商检反渎不立(2012)1号不立案通知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对张**控告商城县公安局涉嫌渎职犯罪一案不予立案;2013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出警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查,于2013年5月17日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张**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信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被告具有接处警的法定职责。《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接警服务台出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置民警应当视情况尽快处理”。说明公安机关的处警方式,不仅仅限定于出现场,除紧急情况出现场外,其他情况视情而定。对原告亲属的第一次报警,被告民警接警后,及时用报警人所留电话号码与原告亲属联系,确认没有情况后,电话安排其亲属注意安全防范,已作出了相应的处置措施,这在被告民警丁**、原告亲属吴**及女儿张**的笔录中得到印证。对原告的第二次报警,被告民警及时出警,出警过程因故中断后,民警当即安排原告所在村支书到现场查看情况,并得到没有情况发生的报告,这在杨**、何**、徐**、陈*、徐**笔录中得到印证。如上所述,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损失是犯罪嫌疑人造成的,并且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即没有提供赔偿具体标准,也没有提供损失证据,该请求不能成立。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确认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不出警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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