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商城县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商城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撤销王**持有的商国用(1996)字第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于原告所诉被告商城县国土资源局不适格,经本院告知后,原告撤销了对该局的起诉,并变更被告为商城县人民政府,本院依法向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远诉称:1994年5月24日,原告与原丰集**委会及其综合厂居民组签订使用集体非耕地建房合同,并依约支付该村及村民建房土地征用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又先后向该乡土地管理所、商城**监理站缴纳土地费、土地证、变更费、建筑费、管理费及监测费。原告约定由第三人建房,第三人在建成东边一套二层楼房后,以未租到住房为由要求暂住,原告考虑双方系叔侄关系就同意其要求。后原告要求第三人退房,却遭拒绝。2012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商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退房,经法院审理核实,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商国用(1996)字第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既没有进行地籍调查,也没有审核土地权属,就把原告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证给第三人,实属枉法办事。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商国用(1996)字第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辩称:1996年,原告与第三人报经被告审批,分别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宅基地使用。从双方办证材料显示,双方取得的宅基地为相邻的两宗地。被告核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属滥用诉权。此外,原告在2013年3月12日的民事案件庭审时,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至2013年8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此,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括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的宅基地,分别为相互独立的两宗地,第三人与原告即没有相邻纠纷,也没有权属争议,第三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审查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此外,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从其知道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告没有诉权。

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复印件:

1、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土(1996)228号对县土地局关于王**同志办理征地并出让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请示的批复土地管理文件。

2、商城**理局与王**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王**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申请审批表。

4、商城**理局与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备案表。

5、王**的建设用地申请表。

6、王**与何店**村民组签订的征用宅基地合同。

7、王**的城镇建筑许可证。

8、王**的宗地出让位置图。

9、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

10、王**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批表。

11、王**的城、乡居民用地权属变更批准书。

12、王**的行政起诉状。13、商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均是原告的办证材料,不能说明第三人宅基地的独立存在,也不能说明第三人宅基地的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核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与原丰集乡**村民组签订使用包括第三人宅基地在内的集体非耕地建房合同,依约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并向相关政府部门缴纳有关费用,说明原告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7月30日才核实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此后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同时法院对本案程序审理后,继续实体审理,均说明原告享有诉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王**的商国用(1996)字第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与何店**村民组签订的征用宅基地合同,商城县**民委员会收取王**4050元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据,商城**地管理所收取王**498.02元土地费、土地证、变更费、建筑费、管理费收据,商城**监理站收取王**30元监测费收据,张**收到1000元青苗赔偿费收条,张**收到1500元收条,王**居民身份证。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与村民组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宗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只有被告才有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权利,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征地是政府行为,征地费用由政府支付,原告支付给村民的费用是个人行为,与征地无关。被告举证原告的办证材料和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双方的宅基地为各自独立的相邻两宗地,第三人并未侵犯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举证原告行政起诉状及其在民事诉讼时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经质证,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提出即使被告程序有缺陷,也不影响实体的合法性,被告也没有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王**的商国用(1996)字第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与何店**村民组签订的征用宅基地合同,商城县**民委员会收取王**4050元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据,商城**地管理所收取王**498.02元土地费、土地证、变更费、建筑费、管理费收据,商城**测站收取王**30元监测费收据,张**收到1000元青苗赔偿费收条,张**收到1500元收条,王**居民身份证,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土(1996)228号对县土地局关于王**同志办理征地并出让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请示的批复土地管理文件,商城**理局与王**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备案表,王**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申请审批表、城乡居民用地权属变更批准书、建设用地申请表、城镇建筑许可证、宗地出让位置图,商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5月,原告与原丰集乡**村民组签订了“征用宅基地合同”,约定使用该组荒坡建住宅,并支付4050元“征地补偿费”,又支付村民青苗赔偿费、乡政府土地管理所和县环境监测监理站各种费用。1996年11月,被告商政土(1996)228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复:“经审查,王**同志于1994年6月占用丰集乡**村民组集体非耕地200平方米,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同意将此宗地征为国有后,以协议方式将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王**同志,作为其自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70年”。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在原告诉其侵犯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民事诉讼庭审时,出示了被告为其核发的商国用(1996)字第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申请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予以核实。2013年8月30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请求责令被告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商国用(1996)字第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认为,原告依约使用村民组宅基地建房,第三人借用其中房屋不归还,被告不审核土地来源,就为第三人办证,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办证的合法性,应予撤销。原告在行政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表述不准确,其本意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不是责令被告撤销该证。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没有诉权,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并认为,原告不能以签订的协议来确定宅基地使用面积,并且原告即不是该村民组村民,所使用的宅基地也超出了法定面积。从合法手续显示,双方宅基地为相互独立的两宗地,第三人并未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即使被告办证有程序缺陷,也不影响实体的合法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庭组织协调,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责。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核发该证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产生土地权属争议,原告与争议土地的确权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享有诉权。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享有诉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商城县人民政府1997年7月24日核发给王**的商国用(1996)字第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