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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不服被告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为第三人张*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为第三人张*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第三人在第二次庭审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下设单位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处于2010年2月4日为第三人张*颁发了编号为2010—0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10日内未依法向本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编号为2011—0011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处关于张*的2010—0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已收回并作废等内容的证明1份。张*身份证明及张*房权证1份。张*申请规划办证以及原信阳县人民政府信政土(1995)168号文件1份。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于1998年购买平桥区北区市场8号楼一楼西侧第一间门面房,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第三人张*以欺骗手段让原告的妻哥在四邻认可书上签字,在我的平房顶上建房(已建两层)。被告不现场勘查,不顾法律和事实为第三人张*批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原告的生命造成安全隐患,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0年2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2010—0011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判令第三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房屋所有权证,王**身份证明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辩称:编号为2010—0011号规划许可证是由信阳**管理处2010年2月4日作出。信阳**管理处为事业单位法人,依法享有办理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利。被告不是编号2010—0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作出机关。本案与我们没有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张*分别在平桥北区市场购买8号楼的房屋。王**所购房屋为该8号楼西侧一层第一间门面房。张*所购房屋在该门面房上边。2010年2月4日,张*申请,由信阳**管理处为其办理了编号为2010—0011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将自己所购房屋拆除,加层重建。王**则认为张*在其房顶上加层建房侵害了其权益而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10—0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处为事业法人单位,由信阳**管理局举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而信阳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信阳**管理局,其依法享有对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利。信阳**管理处为事业单位法人,由信阳**管理局举办。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信阳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信阳**管理处对外办理规划许可,是基于其举办单位信阳**管理局的委托而不是基于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其办证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举办单位信阳**管理局承担。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信阳**管理局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辩称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理由不成立。二、信阳**管理处在无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下以自己名义为第三人颁发2010—0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超越职权,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为无效。三、被告在法定的十天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为第三人颁发规划许可证的证据、依据。依法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四、原告要求第三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的诉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处的范畴,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4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信阳**管理局所属的信阳**管理处为第三人张*颁发的2010—0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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