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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方相炎、方**请求商城**管理所为其换发房屋产权证书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方相炎、方**因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其换发房屋产权证书,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谭**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程序审理。原告方**、方相炎、方**,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谭**及委托代理人谭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程序审理现已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5年11月24日,原告方**、方相炎、方**以所诉房屋系其母所有为由,向当时的商城县落实私房办公室申请落实私房政策。1986年9月,商城县落实房权办公室作出三原告对该房屋无产权的认定,并得到商城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的同意。此后,三原告多次向房屋主管部门申请将该房屋权属由其母名下办至三原告名下,第三人也对该房屋主张产权,但房屋主管部门以该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三原告申请不符合法定办证条件而均未予办理。2013年8月15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为其换发房屋产权证书,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被告具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办证的法定职责。原告早在1985年既向当时的商城县落实私房办公室申请落实私房政策,该办公室于次年即认定原告对该房屋无产权,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此后,原告在多次申请办证无果的情况下,时至2013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无论原告是否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均超过了起诉的法定期限。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显然,本案的房屋登记行为在此之前。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1987年10月22日,最**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下发《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遇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问题等,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必须从实际出发,严格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处理。中央已有规定的,应严格依照政策办理,不许扩大范围。中央没有规定的,不许再开口子”。最**法院研究室《关于贯彻执行第二条中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第三条规定:“在《通知》下达后,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已移送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处理的房屋案件,当事人对处理不服,或者认为政府主管部门在执行落实私房政策和管理房屋方面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经申请未予改正,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受理?对此,我们意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向当事人讲明道理,告其向原处理部门或其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事项属于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为,并且是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的有关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同时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方相炎、方**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方**、方相炎、方**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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