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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不服被告信阳**理中心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信阳**理中心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管理中心于2004年3月17日为第三人张*颁发了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10660号房权证。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的证据、依据;1、房地产买卖协议和售房协议书;2、王**和张*的房权证;3、张*的私有房屋登记申请表、审批表;4、张*、王**房屋所有权调查审核表;5、张*、王**申请表;6、张*、王**购房收据、房权证存根;7、房地产估价报告;8、王**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9、王**私有房屋登记申请书;10、北区市场二期筹建处申请;11、张*身份证明;1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于1998年购买平桥区北区市场8号楼一楼西侧第一间门面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第三人张*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我的平房项上加盖房屋。被告不现场核实、勘查,为张*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使其违法建房成为合法建房,使我的房屋受到严重影响,造成极大安全隐患,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作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10660号房屋产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身份证明;2、张*110660号房权证;3、王**的310288号房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颁发的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1066号房产权证,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张*购买的是平桥区北区市场二期工程筹建处所建的8号楼局部为二层的西单元二层西侧的房屋(该房屋总层数为五层,局部为二层),我们按规定程序对张*提交的材料进行受理、审核,最后核准登记颁证,颁证行为合法。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在其平房顶上加盖的两层房屋办理房权证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张*把自己的110660号房权证登记的房屋拆除后,又在原告平房顶上重建第二层,第三层未封顶已停工。现张*的房屋现状与110660号房权证登记不符,张*应提供房屋所有权消失的材料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被告不可能在张*房屋未竣工和不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为其办理加层后的房权证。被告至今也未收到张*的办理房权证申请,也未给其办理过加层后的房屋产权证。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权证,让其违法建房成为合法建房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述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信阳县平桥北区市场筹建处于1996年在平桥北区市场建成二期工程8号楼。王**、张*在1998年分别购买该8号楼上房屋。其中王**购买了该楼东单元住房一套和一楼西数第一间门面房。1998年8月8日王**申请办理了所购8号楼上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310288号。张*则购买了该8号楼西单元第二层住房一套,并于2004年3月17日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编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10660号。张*所购房屋位王**所购门面房上边。该单元原规划为五层建筑,后实建成二层。2010年,张*将其购买的8号楼的房屋拆除后准备加层重建,现三层尚未封顶。王**认为张*未经其同意在其门面房上部加层建筑,侵害其合法权益,并以为张*颁发房权证的信阳**理中心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为张*颁发的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10660号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10660房屋产权证所登记的房屋是第三人张*和原告王**同期从平桥区北区市场筹建处购买。该房屋与原告所购房屋也属同期所建,原告与第三人在购买房屋后也分别就各自所买房屋办理了房权证。根据被告举证,被告为第三人张*在2004年颁发的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10660号房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而第三人张*此后在2010年将此证登记的房屋拆除重新加层建筑的房屋尚未完工,被告并未收到要求对加层重建房屋登记发证的申请,也未为加层重建的房屋颁发过房屋产权证。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张*加层重建的房屋颁发了编号为110660号的房权证,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撤销该编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10660号房屋产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信阳**理中心为张*颁发的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10660号房屋产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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