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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武**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陈*,第三人武汉市黄鹤书刊发行社(以下简称黄鹤书刊发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邹**,第三人黄**、杜**、阮**、阮**、高**、蔡**、李**、魏**、胡**、王**、王**、何**、程**、方**、沈**、谭**、袁**(以下简称第三人黄**等17人)的诉讼代表人阮**、杜**、高**以及第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武昌首义路150-180号、中山路41号、粮道街155号、莺坊巷4号系解放初期代管房。1985年3月5日原武汉**管理局与原武汉**合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全部卖给武汉**合公司,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黄鹤书刊发行社与武汉**合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湖北省**民法院于1989年4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市法一九八九年度民二上字第68号):武汉**合公司向黄鹤书刊发行社偿还人民币30.44万元。1989年8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89)执字第1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武昌**管理局将武汉**联合公司的四处危房(武汉市武昌首义路150-180号、中山路41号、粮道街155号、莺坊巷4号)面积1581.18平方米抵押给黄鹤书刊发行社,偿还30.44万元债务。其中粮道街155号、莺坊巷4号于1989年8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粮道街155号在办证时变更为粮道街163号),所有权人为黄鹤书刊发行社。1993年武汉华**发总公司在粮道街163号、莺坊巷4号等地段实施拆迁,分别与黄鹤书刊发行社以及涉案18套房屋住户签订了拆迁协议,在与涉案18套房屋住户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就过渡费、安置房屋的房型、面积以及超出原房使用面积收费标准及具体金额进行了约定,18套房屋住户分别按照协议约定向武汉华**发总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同年,黄鹤书刊发行社与18套房屋住户亦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房屋建成后,武汉华**发总公司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向18套房屋住户出具了拆迁安置通知单,载明了原住房情况、搬住新房情况以及经费结算情况。截止1997年4月,18套房屋住户全部搬进还建房屋居住至今。2011年12月22日被告为上述还建的18套房屋(即涉案18套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黄鹤书刊发行社。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拆迁前一直由原武**后勤部职工居住,其中部分人去世后由其亲属子女继续居住,拆迁还建后,未与黄鹤书刊发行社签订租赁合同,亦未向黄鹤书刊发行社交纳房屋租金。2011年,涉案18套房屋的部分住户向被告信访,要求其解决房屋权属归属问题。

黄鹤书刊发行社于1990年2月28日在武**商局注册登记,因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2005年2月2日被武**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002年4月20日,黄鹤书刊发行社由于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三年,并承诺到期六个月不能还款,涉案18套房屋产权无条件过户到原告名下。2013年原告向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申请要求将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名下的位于英坊小区18套自管房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经实地查看及调查询问,认定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2014年7月1日制作的《告知书》,认定本案诉争18套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暂不能受理原告与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的抵债转移登记申请。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武政复决(2014)2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武**管局所作的《告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名下位于英坊小区18套自管房过户至原告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武**管局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黄鹤书刊发行社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系解放初期代管房,在计划经济时期按福利房政策分配给城市劳动者居住和使用,居住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系历史原因形成的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对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禁止转让。本案中,原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但涉案18套房屋住户对诉争房屋所有权有异议,认为房屋拆迁时,已向拆迁人交纳了增加面积的房款,对于超面积部分的权属问题和涉案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自2011年至今仍在向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单位信访,该情形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情况。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将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名下的位于英坊小区18套自管房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认为涉案18套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暂不能受理原告与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的抵债转移登记申请,并向原告作出《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有限公司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黄鹤书刊发行社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个别住户提供的《收款凭证》,只是一个债权债务纠纷的问题,原审法院混淆债权与物权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管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述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涉案18套房屋产权属于黄鹤书刊发行社,武汉华**发总公司与我们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明确了每户增加8平方米的面积,18户共114平方米。我们书刊发行社也和住户签订了协议。涉案房屋只有因为历史遗留下来的租赁关系,但没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第三人黄**等17人述称:我们认为涉案的18套房屋办理了两个房屋所有权证,我们与武汉华**发总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协议对增加面积和总体面积及补偿都予以确定;我们未与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签协议;对房屋所有权的原始凭证存在质疑,我们认为涉案房屋一房两卖,一直去信访部门上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武**管局具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涉案房屋系解放初期代管房,在计划经济时期按福利房政策分配给城市劳动者居住和使用,居住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系历史原因形成了租赁关系。虽然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但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18套房屋。本案中,涉案18套房屋住户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与拆迁人武汉华**发总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以及向该公司补缴了还建安置超面积房款证明,并于2011年向被上诉人武**管局提交要求解决房屋权属问题的信访材料。该情形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上诉人华**公司向被上诉人武**管局申请要求将第三人黄鹤书刊发行社名下的位于英坊小区18套自管房过户至其名下,被上诉人武**管局经审查认为涉案18套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暂不能受理其抵债转移登记申请,并对其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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