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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市国土局公开以下两项信息:1、2011年4月28日原告李**房屋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乡高王村下高王43号所占地块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的记录;2、2011年4月28日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乡高王村下高王43号房屋所占地块的土地实际使用人。被告市国土局于同月22日对原告李**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书》。针对原告李**的第一项申请内容,被告市国土局向其告知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2月3日《关于批准武汉市2009年度第12、8批次农用土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函》(鄂**(2010)320号、319号)、2009年7月27日《关于批准武汉市2009年城中村第3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09)786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已批准同意武汉市人民政府办理征收集体土地手续。2010年9月,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姚家岭村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2010)第111、112、113号),已经实施包括原告李**所申请地块在内的姚家岭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针对原告李**的第二项申请内容,被告市国土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李**对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国土局收到原告李**于2014年4月2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月22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应当是已经存在的信息。针对原告李**提出的要求公开“2011年4月28日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乡高王村下高王43号的房屋所占地块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的记录”的申请,被告市国土局就其保存的与原告李**申请内容相关的信息对原告李**进行了告知,履行了信息公开告知义务;针对原告李**提出的要求公开“2011年4月28日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乡高王村下高王43号房屋所占地块的土地实际使用人”的申请,原告李**主张“土地实际使用人”系与土地征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属于被告市国土局在土地征收中应当掌握的信息,但“土地实际使用人”并非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中所界定的法律概念,也非土地管理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必须掌握的资料,该局在其《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告知原告李**申请的该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涉案信息,属于武汉**储备中心应掌握的信息,而该单位是事业单位,其上级单位市国土局才能成为信息公开主体。该信息应属于被上诉人在实施征收姚家岭村集体土地履职过程中应掌握的信息,涉案地块是集体土地,挂牌出让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不予公开该信息是为了掩盖其违法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做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土地实际使用人很明确为法律概念。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即使没有土地权属证书,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其也应进行补偿。因此,土地实际使用人是被上诉人作为征地补偿实施人必须掌握的政府信息。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判决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鉴于原审判决存在的证据认证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错误,谨向贵院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我局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已批准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办理姚家岭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相关手续的批复及文件,对上诉人李**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了答复和告知。我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依法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已批准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办理姚家岭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相关手续的批复及文件,针对上诉人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第一项内容“土地性质”作出了答复。被上诉人市国土局针对上诉人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第二项内容“土地实际使用人”作出告知其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证据认证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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