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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汉水桥街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华诉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汉水桥街办事处(以下简称汉水桥街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因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陈**于2014年11月3日用邮政挂号方式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汉水桥街办事处邮寄的《依法行政申请书》,系请求其敦促征收拆迁部门严格依法审核房屋继承人的主体资格、应占比例、本人当面签名或依法公正委托等事项手续真实、完整。根据上述规定,陈**的申请所反映的实质内容依法应属于信访投诉事项。根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中关于u0026amp;amp;ldquo;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u0026amp;amp;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陈**要求确认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汉水桥街办事处在法定时间内,对其所发《依法行政申请书》未进行任何形式回复、未依法履职的行为违法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陈**的诉求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于2014年11月3日用邮政挂号方式向被上诉人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被上诉人于次日收到该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60日内,未作出任何答复,未依法履职的行为违法。原审裁定把我要求依法行政的申请列为u0026amp;amp;ldquo;信访投诉事项u0026amp;amp;rdquo;,但《依法行政申请书》中并无信访要求,即使不属于依法行政申请范围,也应在法定时间内予以解释、说明。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邮寄的是《依法行政申请书》,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履职并回复,应适用《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而原审裁定书却适用《信访条例》的条款,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2、判决被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对上诉人所发《依法行政申请书》未进行任何形式答复、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水桥街办事处答辩称:我处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上诉人邮寄的《依法行政申请书》后,于同月10日予以了受理,并于2015年1月4日向上诉人进行了回复。从信访件决定受理之日起算,并没有超出60日的答复期限,已依法履行了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向被上**街办事处提出的《依法行政申请书》,被上诉人已通过信访程序向上诉人陈**作出了《信访回复》,对陈**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予以告知,上诉人陈**诉称被上诉人未对其作出任何形式的回复与事实不符。依照(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之规定,信访人对不服信访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因上诉人陈**申请所反映的实质内容属于信访事项,被上诉人依法进行处理的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及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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