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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九人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270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等九人、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因吴**等九人诉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等九人于2014年2月17日向市国土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六项信息:1、截止2005年4月27日武汉市姚家岭村农业人口总数;2、截止2010年9月8日武汉市姚家岭村农业人口总数;3、姚家岭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需安置农业人口总数;4、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武汉市姚家岭村已安置农业人口总数;5、姚家岭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的具体方式;6、姚家岭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的资金来源。市国土规划局于同年3月18日电话通知吴**该局将延期作出答复,并于同月19日向吴**送达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同年3月25日,市国土规划局对吴**等九人作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064)(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答复书》),针对吴**等九人提出的第1、2项申请内容,告知其不属于该局掌握的信息,建议向武昌区人民政府咨询;针对吴**等九人提出的第3、4、5、6项申请内容,告知其因姚家岭村经过改制、村民户籍变更,农业户口已经改登为城镇户口,目前该村无农业人口,不存在需要安置农业人口数、已安置农业人口数、安置具体方式、安置资金来源的问题。吴**等九人对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市国土规划局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吴**等九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认为所涉及的信息情况较为复杂,需要延期答复,但于2014年3月18日才电话通知吴**延期事宜,超过了法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延期答复的告知行为程序违法。本案中,1、针对吴**等九人提出的要求公开截止2005年4月27日及2010年9月8日武汉市姚家岭村农业人口总数的申请,因市国土规划局并非农业人口数量的统计主管部门,亦无法律法规规定市国土规划局依法应当掌握“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相应“城中村”的农业人口总数的信息,市国土规划局告知其不属于该局掌握的信息,并依据我市有关“城中村”改造的政策性规定,建议吴**等九人就以上信息向武昌区人民政府咨询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根据《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在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因此,在涉及本案的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市国土规划局作为我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掌握需安置农业人口的数量、安置途径等信息,且根据吴**等九人提供的,经市国土规划局认可的由市国土规划局于2011年制作的《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第41号)中也载明有“应安置农业人口”的信息,针对吴**等九人提出的要求公开姚家岭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需安置农业人口总数、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武汉市姚家岭村已安置农业人口总数、姚家岭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的具体方式及资金来源的申请,市国土规划局以姚家岭村于2006年已经过改制、农业户口已改登为城镇户口,目前该村无农业人口,不存在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已安置农业人口数、安置具体方式、安置资金来源为由进行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违法,针对吴**等九人申请的第3、4、5、6项申请内容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市国土规划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0064号)。二、责令市国土规划局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吴**等九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上诉人吴**等九人述称:原审法院认定证据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对于吴**等九人提交的证据6、7认定错误,吴**等九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黄**的户籍性质仍属于农业人口,且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5文件内容不合法。原审认定吴**等九人提出的第1、2项申请不属于市国土规划局应当掌握的信息,而应向武昌区人民政府咨询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漏列吴**等九人提交的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35号行政判决书第2项;2.依法改判判令市国土规划局直接公开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六项事项。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市国土规划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与《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符为由,认定市国土规划局的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市国土规划局对吴**等九人第3、4、5、6项申请信息的答复符合客观事实。市国土规划局的信息答复内容与《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不矛盾,仅仅是对同一内容的不同表达方式。市国土规划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延期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市国土规划局认为延期答复的行为只要满足总期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限制,即不存在延期答复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吴**等九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35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吴**等九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吴**等九人承担。

市国土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吴**等九人提出书面信息公开申请;2.《延期答复告知书》,用以证明市国土规划局依法告知吴**等九人延期答复;3.《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064号),用以证明市国土规划局依法对吴**等九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全部进行了公开答复;4.武汉市洪山区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关于确认洪山乡姚家岭村等完成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工作的批复》(洪村改组发(2006)1号),用以证明市国土规划局向有关部门了解,姚家岭村已于2006年5月18日经确认改制完毕;5.武汉市公安局向洪**局下发的《关于同意洪山区红旗等七村农业户口人员改登湖北居民户口的通知》,用以证明市国土规划局向有关部门了解,姚家岭村已于2006年2月8日进行了农业户口改登为居民户口的工作。市国土规划局提交了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2009)36号)第三部分第三段及第四部分第一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2009)223号)。

吴**等九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吴**等九人于2014年2月17日向市国土规划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延期答复告知书》,用以证明市国土规划局以“因所涉及的信息情况较为复杂”为由延期答复;3.《信息公开答复书》,用以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4.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第41号,用以证明根据该文件载明:“需安置农业人口389人,由武昌区**村民委员会自行安置”,市国土规划局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称“目前该村无农业人口”与事实不符;5.《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武**方案昌审(2014)第3号),用以证明姚家岭村征收土地单位为“武汉**储备中心”,根据该文件载明“安置农业人口2人”,市国土规划局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称“目前该村无农业人口”与事实不符;6.洪山乡**委员会文件《洪山区洪山乡姚家岭村综合改造工作第一次村民大会会议决议》(姚村发字(2005)2号),用以证明姚家岭村村民大会农业人口于2004年4月27日投票表决同意城中村改造,该文件系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给省国土资源厅的,因此市国土规划局应当掌握有吴**等九人申请的信息;7.武汉市建设用地批准书(武土批准书(2014)第112号),用以证明产业用地为留给原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经济解决原村民劳动就业的用地,吴**等九人申请的信息属于存在的信息,姚家岭村存在农业人口,否则就无资格申请产业用地;8.李**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李**的身份目前仍为村民,姚家岭村存在农业人口;9.《姚家岭“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所有土地宣传手册》,用以证明姚家岭村征地补偿分为农业户、农转非户、世居户、外来户这几类进行补偿,市国土规划局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称“目前该村无农业人口”与事实不符;10.黄**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黄**的身份为村民,该户口签发的日期为2006年4月29日,系在市国土规划局提供的证据5《关于同意洪山区红旗等七村农业户口人员改登湖北居民户口的通知》的时间之后签发的;11.武汉星**任公司股权证(黄**),用以证明黄**为姚家岭村村民。吴**等九人提交了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办等部门关于落实市委市人民政府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意见的通知》。

一审法院对吴**等九人、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1.吴**等九人提交的证据6、7与本案审理的信息公开行为无关联,对其不予认可;证据8、10、11真实,来源合法,但结合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5,因公民户口性质以户籍管理机关的登记为准,且城中村改造中户籍改登后的居民可根据自愿换领户口簿或在原户口簿上加盖“湖北居民户口”的条章,吴**等九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黄**的户籍性质仍属于农业人口;吴**等九人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吴**等九人向市国土规划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市国土规划局经延期,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以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针对姚家岭村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存在“应安置农业人口”、“安置农业人口”的内容。2.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市国土规划局针对吴**等九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但不能证明其延期答复的告知行为及其答复的内容合法。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市国土规划局应当自2015年2月17日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延长答复期限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局于同年3月18日电话通知吴**等九人将延期作出答复,并于次日向吴**等九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其延长答复期限的告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程序。市国土规划局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表述,目前该村无农业人口,不存在需要安置农业人口数、已安置农业人口数、安置具体方式、安置资金来源的问题。但是该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表述的事实,其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证据不足。另外,吴**等九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尚不能证实市国土规划局已经制作或者获取并且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了吴**等九人申请该局公开的六项政府信息,吴**等九人要求二审法院判令市国土规划局直接公开吴**等九人六项申请事项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市国土规划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0064号)和责令市国土规划局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吴**等九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等九人、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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