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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因与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养老保险征缴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黄**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养老保险征缴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行终字第002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申请再审认为,武汉市**管理处在其2010年12月退休时按鄂劳社文(2003)189号文件精神核定养老保险费用的补缴金额错误,请求再审并改判由武汉市**管理处按照鄂劳社文(2003)190号文件精神为其核定养老保险费用的补缴金额。

本院经审查,黄**于1975年8月参加工作,为原武汉**星电器厂职工,该厂为其缴纳了1995年7月至2000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黄**于2000年8月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终止了与该厂的养老保险缴费关系;自2000年9月后,黄**未按时在流动窗口续接养老保险关系导致缴费中断。2010年12月14日,黄**到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办理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一次性补缴了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按照2009年度武汉中心城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666元为基数核算的养老保险费用43925.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鄂劳社文(2003)190号《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对于该文件的适用对象规定如下“(一)属于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适用本办法。(二)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职工,首次参保时,适用本办法。”黄**并非首次参保,在其补缴时与原单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已没有单位职工身份,因此,黄**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适用对象。第二,依据鄂劳社文(2003)189号《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原为国有、集体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成为上述人员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或补缴手续后,可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按本办法参保。”、第五条“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至300%的范围内,确定并公布若干缴费基数档次。按本办法参保人员,根据本人经济收入状况,从中选择一个档次,申报本年度缴费基数。”以及武劳社(2004)65号《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按本办法参保人员,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申报补缴的缴费基数时,原则上从补缴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至100%范围内选择缴费基数档次;如果申请在100%以上至300%范围内选择申报补缴基数的,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劳动就业及经济收入证明和税务部门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在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时,还应按规定对补缴额加征滞纳金。”和武劳社(2007)136号《关于贯彻执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凡按照武劳社(2004)65号文件规定参保的个体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时不得通过向前补缴的方式延长缴费年限。参保后发生中断或间断缴费后在续保的,可以补缴以前年度中断或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基数统一按照补缴时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核定;在2007至2010年期间,对补缴确有困难的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分别按照补缴时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70%、80%、90%核定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基数;补缴比例统一按照补缴基数的20%执行。”的规定,武汉市**管理处以黄**作为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其2010年12月补缴养老保险费时按照2009年度武汉中心城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666元为基数核算其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用为43925.61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黄**主张应按照鄂劳社文(2003)190号《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对其核定养老保险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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